(2017)粤0111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1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明,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门县,文化程度中专,住龙门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2017年2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明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白云区106国道均禾大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明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93.7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某明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明无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予评价。被告人刘某明在本案中的无证驾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在刑期执行中应当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