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苗素玲与贾华、原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素玲,贾华,原潘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348号原告:苗素玲,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史泱泱,济源市济水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华,又名贾小华,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被告:原潘潘,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苗素玲与被告贾华、被告原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泱泱,被告贾华、原潘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贾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原告讨要未果,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贾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款借款人为原潘潘,且借款时间不是2016年7月10日,其不知道具体借款时间。其同意偿还借款,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同意按每月200元分期偿还。被告原潘潘辩称:被告贾华所述属实,借款是从2012年到2015年分了3、4次借取,其认为该款项属于赠与,取款时没有打过借条,随后在2016年7月10日就该几笔款项打了总借条。其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苗素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贾华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苗素玲现金叁万伍仟元贾小华2016.7.10号”。证明贾华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贾华和被告原潘潘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贾华称生活中大家都称呼其为小华,所以借条署名贾小华。被告贾华和被告原潘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贾华和被告原潘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贾华与原潘潘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原潘潘系原告女儿。原潘潘于2012年到2015年间,分次向原告苗素玲共借款35000元,贾华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就该借款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苗素玲现金叁万伍仟元贾小华2016.7.10号”。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贾华、原潘潘承认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借款事实,且有贾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潘潘辩称该款系赠与性质,原告不予认可,原潘潘也未举证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贾华偿还该笔35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贾华、原潘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原潘潘认可该笔借款用于购车、购房,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原潘潘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华、原潘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苗素玲借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备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