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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简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简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88号原告:潘某某,曾用名潘某业,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某某,男,汉族,1956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简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简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路段处,向东拐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简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5.64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1576.9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200元,计32632.54×70%=23575元。被告简某某辩称,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提交法律依据,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原告潘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赔偿清单;4、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5、交通费用票据;6、务工收入证言。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简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路段处,向东拐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简某某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至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75.64元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按照34941元/年÷365天×17天=1627.39元计算为宜。护理费157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20元×17天=340元。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15229.93元。被告简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损失,即15229.93×70%=10660.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0660.95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14.5元,由被告简某某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祥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