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戴林香与湖南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林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澧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郑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林香,女,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武,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澧县。系戴林香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林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三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被上诉人戴林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武、蒋彬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林香承担。事实和理由:戴林香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案外人陈小龙提供,戴林香与金利公司没有商品房买卖交易行为;陈小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判决判令金利公司返还购房款407000元,并赔偿407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戴林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金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戴林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金利公司返还购房款407000元,按购房款数额赔偿损失407000元,共计8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4日,戴林香经案外人陈小龙介绍与金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金利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澧县锦绣玫瑰园小区第25栋10层1003号房屋出售给戴林香,总价款为40737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30000元、余款交房时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2月28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后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等。当日,戴林香向金利公司交付了购房款227000元,金利公司认可戴林香就另外180000元购房款向陈小龙出具欠条,由陈小龙与金利公司结算,余款376元金利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表示放弃未收取。金利公司向戴林香分别出具了号码为60101320、60101321、60101319的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2年2月28日,逾期后,金利公司一直未向戴林香交付所购买的房屋。2015年8月,戴林香去其购买的房屋查看,发现金利公司已将该房屋售给了黄子睿,黄子睿已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戴林香与金利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金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向戴林香履行交房义务,且将本案合同约定的澧县锦绣玫瑰园小区第25栋10层1003号房屋一房二卖售给了案外人黄子睿,金利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导致了本案戴林香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金利公司应当依法按约向戴林香退还预交的购房款407000元,并应当依��按约按戴林香已付房款407000元的一倍向戴林香赔偿损失。对于金利公司的答辩主张,因其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湖南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戴林香商品房购房款407000元,并赔偿损失407000元。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湖南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经当庭发问,金利公司陈述戴林香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金利公司售楼处由戴林香与金利公司销售人员签订的,销售发票也是金利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戴林香诉讼请求金利公司返还商品房购房款407000元,并赔偿损失407000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戴林香与金利公司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金利公司给戴林香出具了407000元的购房发票,证明戴林香已付购房款407000元,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由于金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向戴林香履行交房义务,且将本案合同约定的房屋一房二卖售给了案外人黄子睿,金利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导致了本案戴林香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戴林香诉讼请求金利公司返还商品房购房款407000元,并赔偿损失407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相对人是戴林香和金利公司,案外人陈小龙及金利公司内部人员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金利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件的处理。金利公司诉称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利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林香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南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湖南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浚审 判 员 孙 晖代理审判员 江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