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东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东河,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东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东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谢东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菜口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立交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谢东河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8.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东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东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谢东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菜口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立交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谢东河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8.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东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测量酒精呼吸结果记录单、抓捕经过及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东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东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连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念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