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庄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草原日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社、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庄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草原日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社,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川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35号原告:呼伦贝尔庄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王敬华,经理。原告:呼伦贝尔市草原日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负责人:李桂香,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负责人:申玉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梅,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黄伟,经理。被告:四川川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曾朝晖,经理。原告呼伦贝尔庄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野公司)、原告呼伦贝尔市草原日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原公司)与被告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社(以下简称呼伦贝尔分社)、被告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公司)、被告四川川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敬华、原告草原公司的负责人李桂香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行社公司、被告航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旅行社公司、被告航服公司给付二原告2015年旅游团地接团款1502829元;2.要求被告旅行社公司、被告航服公司给付二原告利息(以150282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3.要求被告旅行社公司、被告航服公司给付二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航服公司与被告旅行社公司是四川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两个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分社是被告旅行社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5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被告航服公司签订《成都至海拉尔旅游包机地接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被告在四川地区组织客源前往呼伦贝尔旅游,原告提供地面接待服务。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履行合作协议,至2015年10月完成当年的接待任务。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被告航服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地接团款全额直接打入原告的预留账户中,而是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团款打入了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的账户上。经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对账,被告呼伦贝尔分社与被告航服公司共计欠付二原告地接团款1502829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原、被告双方几次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欠付的团款,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被告呼伦贝尔分社是被告旅行社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要求被告旅行社公司、被告航服公司承担共同连带给付责任。呼伦贝尔分社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详细的对账,所以二原告要求支付团款1502829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不知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故不同意给付。理由如下:1、2015年5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签订地接合作协议,并且履行的也是此协议。如果二原告主张2015年5月7日合同协议生效并履行的话,那么原告草原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在履行2015年5月8日协议过程中,二原告违约在先,且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已经按该合同协议第六条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100万元的义务,因此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3、呼伦贝尔分社履行了2015年5月8日与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承诺承担该合同义务。合同的签订人、履行人、确认人均为被告呼伦贝尔分社。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旅行社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商洽及履行,被告旅行社公司、被告航服公司亦未委托被告呼伦贝尔分社或申玉梅代为履行合同及结算价款,二原告向被告旅行社公司及被告航服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无事实依据及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旅行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不应承担责任。呼伦贝尔分社是作为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设立的,未办理完相关手续,故我公司对呼伦贝尔分社的经营并不认可,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呼伦贝尔分社从未将经营情况通报我公司,如原告与呼伦贝尔分社确实存在旅游合同结算后的债务,原告也应当向呼伦贝尔分社主张,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呼伦贝尔分社及航服公司各自独立签订旅游合同,合同中并无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呼伦贝尔分社不应为航服公司的地接团费用承担责任,不能以呼伦贝尔分社的事后承诺作为依据。三、原告请求的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依据,且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航服公司辩称,2015年7月8日,我公司运营的成都-呼和浩特-海拉尔航线复航,我公司将此航线整体运营全部转包给呼伦贝尔分社,并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由呼伦贝尔分社独立负责该航线的全部运营,自负盈亏,并向我公司进行保底,同时缴纳1500000元的航班合作保证金。基于以上因素,我公司不可能与任何其他公司进行该航线的团队业务往来。经我公司与呼伦贝尔分社协商,我公司同意由庄野公司代呼伦贝尔分社向我公司缴纳1000000元现金,作为流动资金支持,同时当作呼伦贝尔分社的部分航线保底金。当时,庄野公司提出必须要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才能将现金转给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才按庄野公司的要求与之签订了《成都-海拉尔旅游包机地接合作协议》。协议明确,庄野公司提供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支持,性质为我公司向庄野公司的借款。若出现其他旅游团队结算,需以我公司及庄野公司的具体结算单为准。事实上,我公司由于与呼伦贝尔分社协议在先,因此并未与庄野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公司财条上也仅有两笔往来账(2015年7月10日收到庄野公司10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退回庄野公司1000000元)。综上,我公司与庄野公司除1000000元航线流动资金支持外,并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航班结束后,我公司及时退还了庄野公司1000000元。庄野公司与呼伦贝尔分社合作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我公司完全不知晓,且始终未参与,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7日,原告庄野公司与被告航服公司签订的《成都-海拉尔旅游包机地接合作协议》、2015年5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签订的《成都-海拉尔旅游包机地接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介绍被告航服公司与二原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旅游地接服务合作协议,被告呼伦贝尔分社主动加入双方的合作,并于2015年5月8日补签了合作协议,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原、被告双方也是按照两份协议履行了合同,故要求被告旅行社公司及被告航服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对2015年5月8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呼伦贝尔分社,与被告旅行社公司及被告航服公司无关,故不能证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2015年5月7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7日,而原件是2015年5月7日,故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没有履行,且与原告草原公司无关,草原公司无权主张权利。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5年7月10日汇款单。证明二原告履行了合同。经质证,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应当是向二个合同主体共支付2000000元。原告只履行了5月7日的合同,未履行5月8日的合同。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5年10月15日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与被告航服公司共欠二原告地接团款1502829元。经质证,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5年10月15日欠条、2016年9月2日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与被告航服公司共欠二原告地接团款1502829元,并且二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航服公司的账户上,故被告旅行社公司及被告航服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质证,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旅行社公司未授权申玉梅与二原告进行结算或签订任何协议,因此对被告旅行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呼伦贝尔分社与被告航服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该证据对被告航服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欠付二原告的地接费用,应当以原始凭证、计划单和确认书进行确认,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调整。2015年5月8日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到最后结算均是由呼伦贝尔分社完成,呼伦贝尔分社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旅行社公司与被告航服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旅行社公司与航服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6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0元。经质证,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委托合同里没有写明委托方和三个被告的纠纷,故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2)、二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的依据是2016年9月2日的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没有被告旅行社公司及被告航服公司的确认和授权,对其不具有约束力。(3)关于律师费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对数额不认可。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呼伦贝尔分社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是被告旅行社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旅行社来承担。经质证,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2015年成都-海拉尔包机地接团款汇款清单。证明被告航服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经质证,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对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对被告航服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的系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的确认章,其内容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8、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的企业档案复印件。证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系被告旅行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旅行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呼伦贝尔分社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呼伦贝尔分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的企业档案核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20日申玉梅与李桂香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约定,二原告于结算后给呼伦贝尔分社100000元利润,该款应当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经质证,二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存在100000元利润款的事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社”的企业档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系被告旅行社出资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旅行社公司及航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被告旅行社公司及被告航服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庄野公司与被告航服公司签订了《成都-海拉尔旅游包机地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航服公司在四川组织客源前往呼伦贝尔地区旅游,原告庄野公司提供地面接待服务。被告航服公司根据原告庄野公司提供的线路产品,加上被告航服公司的包机机票,组合成旅游线路产品,在四川地区宣传销售。原告庄野公司提供的线路产品散客采用综合报价方式,包团一团一议。2015年5月8日,原告庄野公司、原告草原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签订了《成都-海拉尔旅游包机地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在四川组织客源前往呼伦贝尔地区旅游,二原告提供地面接待服务。被告呼伦贝尔分社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线路产品,加上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的包机机票,组合成旅游线路产品,在四川地区宣传销售。二原告提供的线路产品散客采用综合报价方式,包团一团一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了”乙方为甲方提供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支持,性质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流动资金借款1000000元,支付到账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前”,两份《协议》的收款账户信息一致,收款人均为被告航服公司。2015年7月10日,原告庄野公司向约定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呼伦贝尔分社以被告航服公司及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的名义,给二原告出具了欠团款1502829元的《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5日。2016年9月2日,被告呼伦贝尔分社仍以该社及被告航服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将付款时间变更为2016年9月30日,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年利率24%,同时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二原告在索款过程中与三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庄野公司与被告航服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及二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与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给原告出具的《付费情况》说明、《欠条》及《还款协议》,能够证明二原告履行了2015年5月8日协议,且被告呼伦贝尔分社欠付二原告团款1502829元的事实。被告呼伦贝尔分社抗辩称,欠付二原告的旅游团款,应当以原始凭证、计划单和确认书进行确认,不应以欠条或还款协议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因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对二原告履行了2015年5月8日的协议无异议,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对账形成,具有结算性质,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呼伦贝尔分社与二原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如果乙方未按期偿还,按照年利率24%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系双方约定违约时由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向二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同时具有赔偿性及惩罚性,符合违约金的性质。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及被告旅行社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请求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应以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应以150282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呼伦贝尔分社与二原告约定了”如乙方未近期偿还,乙方应当承担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因本案纠纷,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且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该主张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呼伦贝尔分社系被告旅行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旅行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旅行社公司关于其未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且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两份协议实际为同一份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2015年5月7日的协议,被告航服公司及被告呼伦贝尔分社不认可。从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来看,2015年5月7日协议的签订双方为被告航服公司与原告庄野公司;2015年5月8日协议的签订双方为被告呼伦贝尔分社与原告庄野公司及原告草原公司。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2015年5月7日协议约定”航服公司与庄野公司合作制定呼伦贝尔旅游线路产品”;2015年5月8日协议约定”呼伦贝尔分社与庄野公司合作制定旅游线路产品”。两份协议虽均约定了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流动资金借款1000000元”,且收款账户信息一致,原告亦履行了借款1000000元的义务,但因被告航服公司及被告呼伦贝尔分社不认可两份协议为同一份合同,并认为原告未履行2015年5月7日的合作协议中的地面接待服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付费情况说明》、《欠条》、《还款协议》,均为被告呼伦贝尔分社出具,被告航服公司并未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2015年5月7日协议与2015年5月8日协议为同一份协议,或二原告已履行了2015年5月7日协议中的地接服务。但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内容,二原告要求被告航服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旅行社公司给付二原告2015年旅游团款1502829元,并给付违约金(以150282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给付律师费40000元;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庄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呼伦贝尔市草原日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150282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282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给付律师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庄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呼伦贝尔市草原日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6元,由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