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小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小忠,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小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邹小忠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木家村沿凤鹿线往镇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鹿线82KM+200M处时,撞上李进停放在路边的变型拖拉机,造成被告人邹小忠受伤。当日医务人员对被告人邹小忠的血样进行提取,次日民警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邹小忠(LH-2017-0216-J001号)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30mg/100ml。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小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邹小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邹小忠的供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前科证明,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邹小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认为被告人邹小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并取得谅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邹小忠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小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小忠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小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邹小忠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量刑处罚。被告人邹小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邹小忠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缓刑。为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小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判员 邹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