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庆辉与林建瑞、任尾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辉,林建瑞,任尾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559号原告:林庆辉,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黄国春,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建瑞,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任尾妹,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庆辉诉被告林建瑞、任尾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瑞、任尾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116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建瑞与被告任尾妹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建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林庆辉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但至今,被告林建瑞仅归还利息至2016年5月9日,其余分文未还。另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林建瑞、任尾妹未作答辩。原告林庆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林建瑞向原告林庆辉借款50000元,时被告林建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林建瑞催讨,被告林建瑞归还给原告一年利息共计12000元,即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9日,剩余本息至今未偿。另查明,被告林建瑞、任尾妹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建瑞、任尾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建瑞向原告林庆辉借款5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许可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利息至2016年5月9日,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建瑞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建瑞、任尾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尾妹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建瑞、任尾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瑞、任尾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林庆辉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林建瑞、任尾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德佳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