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沙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与王战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沙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王战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763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沙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组织机构代码61763090-X。负责人:陈国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英,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战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沙岗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王战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沙岗华榕宫副楼首层6、7号的仓库;2、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仓库场地使用费29406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及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返还仓库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受原告委托,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铺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沙岗华榕宫副楼首层6、7号的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仓库总面积117㎡;租金为36504元一年,每年交纳一次;合同期满或终止后5天内,被告将承租仓库移交给原告。上述合同已于2016年7月14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要求交还仓库,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占有使用上述仓库,且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今再未向原告交付过任何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涉案商铺租赁期期满后,已将涉案商铺移交给原告,被告期满后没有占有和使用涉案商铺。双方在签订铺位租赁合同时,已经约定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及合同的强势方,若被告在期满后至今仍未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原告完全可以将被告所占用或存放的物资自行处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商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委托书一份。证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是受原告委托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故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铺位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受托人沙岗经联社租赁了原告所有的涉案铺位,原告和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在与被告签订本合同时明确告知被告,本合同期满不在续约,被告应在本合同期满后5天内,将涉案铺位移交给原告。原告通知受托方,合同期满后续约到2016年7月14日,期满后就不再续约。集体土地所有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租赁物的权属人。原告有权将涉案铺位出租给原告。《铺位租赁合同(二)》。证明被告还向受托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租赁了原告所有的另外一间铺位,用作展厅,招牌名为“美澜特价砖”,并仍在持续占有使用。7、《律师函》、送达《律师函》的记录、工作证。证明2017年4月5日,原告曾委托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交还仓库,并付清拖欠的租金;送达《律师函》时,因被告拒绝签收,原告的物业管理员张森霖便将《律师函》贴在了被告正在使用的上述招牌名为“美澜特价砖”的铺位门口右侧,该举动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律师函》送达被告,被告已知悉《律师函》的全部内容。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左右,是由于原告代理人没有向原告负责人核实清楚。现原告特此更正: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的时间是2017年4月5日。8、涉案仓库的电费。证明被告在涉案合同期满后,仍在持续占有使用涉案仓库,并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电费。涉案仓库在到期日的电表读数为48,2017年5月3日的电表读数为51。9、《铺位租赁合同(三)》(附身份证)、《铺位租赁合同(四)》(附身份证)。证明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退租有着严格的管理程序。如果承租人要求退租,须在原告对相关物业验收完毕后,由承租人在其持有的《铺位租赁合同》原件最后一页注明“不再续租”并签名,再由原告的物业负责人及原告董事会全部成员在上述合同相同页签名确认“同意办理退租手续”,最后承租人将该合同原件和铺位钥匙交回原告财务,并领取原告退还的风险保证金,至此,双方才算办完退租手续。但本案中,虽经原告多番催告,被告却一直没有按原告的上述程序办理过退租手续。10、仓库照片8张。证明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应法院要求将铺位打开后所拍摄现场状况,被告财物已经全部搬空,现在是空铺。11、(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涉案仓库已经办理合法的报批报建手续。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双方主体资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3、5、6及证据8、9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的律师函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其他材料无法看出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拍摄,且在庭审中出示照片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2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岗经联社,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王战成(乙方、承租方)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将位于沙岗华榕宫副楼首层6、7号出租给乙方使用,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租金计收标准为26元/㎡,即年租金36504元。租金每年交纳一次,乙方须于2016年7月14号前用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甲方。二、乙方向甲方支付风险保证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给甲方,当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如乙方没有违约,甲方必须在合同期满或终止日起十五天内把风险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三、合同期满或终止后5天内,乙方将承租铺位移交给甲方。合同期满或终止,原属甲方财产不得迁走,乙方新增的不动产(包括水电曾容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新增加其他可动资产由乙方处理。逾期不处理则视为乙方对其所属财产自动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乙方无权向甲方要求任何赔偿。该合同备注:此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该合同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盖章和被告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租赁物由被告上锁,被告没有将涉案商铺的钥匙归还给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曾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均表示在外出差没时间,且表示希望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原告共收取被告风险保证金9126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就是考虑到将风险保证金没收作为违约金体现。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没收保证金。诉讼中,被告陈述:涉案租赁物的用途为仓库,用于存放陶瓷制品;被告确认涉案商铺内残余物品均为弃置物。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因合同没有具体约定风险保证金的数额,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取保证金收据丢失,原告明确表示要保证金收据原件才可以退还风险保证金,导致原告至今仍未退还风险保证金给被告。被告当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希望用风险保证金抵扣。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续租合同。经本院主持,双方一致同意就涉案商铺进行交接,原告确认于2017年5月17日收回涉案商铺。另查明:原告(委托人)与沙岗经联社(受托人)共同出具《委托书》一份,以原告不具备开具租赁发票的资格为由,委托沙岗经联社出租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如下:1、坐落: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魁奇西路以南、镇中路以东、新岗路以西,地号:440604003009JA00010;2、坐落: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镇中路西面,地号:440604003008JA00006),代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开具发票。此外,根据本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华榕宫副楼首层已经办理报批报建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铺位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涉案商铺的产权人,其与沙岗经联社就涉案商铺的租赁事宜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方实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出租人,其基于租赁关系主张占有使用费主体适格。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有无向原告返还涉案租赁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主体为承租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被告认为已经返还租赁物,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述已将涉案商铺钥匙交回原告财务部,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承租商铺移交原告或原告对被告搬离商铺知情。故被告抗辩已经向原告返还涉案租赁物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合同虽约定期满后不再续约,但并不等同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无需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不得以合同约定期满不再续约对抗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最后,合同中关于期满后逾期不处理新增加可动资产视为被告对其所属财产的自动放弃且原告有权自行处理的约定侵犯了被告的物权,不能成为被告抗辩的合理事由。综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于原告起诉前将涉案商铺返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在原合同到期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租赁物,经审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占有使用费合计约30420元。关于风险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及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属承租人的附随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不拖欠租赁期限内租金,其主要违约情节为合同到期后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本院根据被告违约情节确定违约金为3042元,该费用在风险保证金中予以没收,剩余风险保证金6084元根据被告的意见用于抵扣占有使用费,抵扣后,被告尚拖欠占有使用费24336元。关于原告诉请返还租赁物。本院已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就涉案租赁物进行交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战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沙岗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商铺占有使用费24336元;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沙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应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