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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仕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仕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仕勇,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仕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娅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邓仕勇在祁阳县茅竹镇大岭村1组其叔叔邓二九家吃饭,席间,其喝了一杯红酒。酒后,被告人邓仕勇驾驶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浯溪镇工业园方向行驶,途经祁阳县浯溪镇五菱4S店门口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分别为109.1mg/100ml、93.9mg/100ml。后被告人邓仕勇被带至祁阳县新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邓仕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仕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证人邓某1、邓某2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邓仕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仕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规定的80毫克/100毫升已达92.1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仕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仕勇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仕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仕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欧 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钰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