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志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1号。负责人:安胜,该分公司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15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5692元补发工资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给上诉人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就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一建公司、鸿基分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在(2015)金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调解书中就已经处理完毕,金凤区法院重复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一建公司、鸿基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纠纷在(2015)金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调解书中就已经处理完毕,金凤区法院重复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调解书是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就劳资纠纷所作的一次性处理,且被上诉人已收到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2015)金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一建公司拖欠被上诉人2009、2010、2011年的工资和各项补助纠纷,不涉及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2012年、2013年拖欠的工资和其他各项补助。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中有5692元是2011年之前的工资,因为其本人在一建公司工作达二十余年,所以对5692元工资的支付年限确实不清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拖欠工资的证据应由一建公司保存,应由一建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欠款15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3年6月29日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全额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现原告持被告鸿基分公司制作的2012年1-12月工资结算单、2013年1-12月工资结算单各一份,认为被告鸿基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2012年工资1万元、2013年工资1万元、药费4691元、住房公积金598元、工资5692元,合计29921元,已付14290元,还应支付1563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鸿基分公司系被告一建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2012年工资1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持有的被告鸿基分公司2012年1-12月工资结算单一份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2013年工资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6月29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可能继续制发退休后的工资,但原告持有的被告鸿基分公司2013年1-12月工资结算单显示,原告在2013年1-12月应发工资为1万元,被告提供的鸿基分公司2013年7月-12月工资结算单显示,原告在2013年7月-12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虽然在2013年6月29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并未停止工作,被告对其退休后至2013年12月份期间的工作予以认可,并继续制发工资50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药费4691元、住房公积金598元,经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已发放完毕;四、原告主张的工资5692元,其陈述系2011年之前工资,不包括2011年,具体日期不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中法院确认的数额为25289元,已付14290元,未付10999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鸿基公司系被告一建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999元的责任。被告提出鸿基分公司2013年1-12月工资结算单系当时分公司实习学生不了解真实情况所出具,为复印件,没有分公司经理、财务科、劳资科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原告证据的抗辩意见,因该结算单与被告认可的鸿基分公司2012年1-12月工资结算单是一致的,且均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军”签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109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2012年工资及2013年工资有被上诉人鸿基分公司2012年1-12月的工资结算单及2013年1-12月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上诉人一建公司、鸿基分公司认为本案的纠纷在(2015)金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予以解决,因上诉人王某某在该案中诉请的是2009、2010、2011年的工资和各项补助纠纷,不涉及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诉请的2012年、2013年拖欠的工资和其他各项补助。故上诉人一建公司、鸿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5692元的工资,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云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新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