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周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286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杨某、李某与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号商厅并将该商厅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拖欠的房屋租金375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房屋租金90000元,因拖欠该房屋租金而产生滞纳金20000元,总计147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当庭增加诉讼主张,增加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租金9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日,二原告委托张亚芬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城阳光小区1号楼1号商厅出租给被告周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一年房屋租金为80000元,此合同每年房屋租金在原有租金的基础上分别提升,被告在6年内享有优先租赁权,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如续租下一年房租需提前两个月交清。此外双方还约定如有拖欠租金,则按拖欠租金日5%收取滞纳金计算等等。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标的物,被告在交付第一年租金及第二年部分租金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截止2017年5月1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房屋租金127500元。被告周某辩称,对于原告杨某和李某的身份我并不知情,合同签订的相对人系张亚芬,和原告杨某、李某二人无关。合同中既然已经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内容,起诉我于法无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张亚芬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价格及租赁义务。证据2、授权委托书一枚、房产证一枚(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位于赤峰市××区号的房产系原告李某名下,并委托张亚芬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涉案房屋现由被告租住。证据3、合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拖欠租赁费90000元,被告应该立即支付。被告周某围绕其辩论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与张亚芬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授权委托书一枚,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原告杨某、李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委托其母亲张亚芬从事民事活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房产证一枚,结婚证一枚,以上两份证据系由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证明位于××区号房屋登记于原告李某名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位于赤峰市××区号商厅系原告杨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5月2日,二原告委托其母亲张亚芬与被告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城阳光小区1号楼1号商厅出租给被告,第一年房屋租金为80000元,此后每年房屋租金在原有租金的基础上分别提升,在上年租金基础上第二年、第三年提升5000元房租,第四年在上年租金基础上提升6000元房租,第五年在上年租金基础上提升7000元房租,第六年在上年租金基础上提升8000元房租,被告在六年内享有优先租赁权,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如续租下一年房租需提前两个月交清。此外双方还约定如有拖欠租金,则按拖欠租金日5%收取滞纳金计算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交付第一年租金及第二年部分租金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2015年12月1日后被告未再缴纳房屋租金,至今被告仍未返还涉案商厅。另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于2016年5月31日另外签订合约一份,此合约甲方为杨某,乙方为周某,合约约定乙方于2016年9月1日前交付甲方房屋租金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故二原告委托其母张亚芬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委托其母亲与被告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拖欠租金以及至今未返还涉案房屋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辩称并不知晓杨某、李某的身份,但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2016年5月31日与原告杨某签订的合约不持异议,并表示合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于合约内容知情,此合约明确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前交付甲方房屋租金9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房屋,房屋租期到2017年5月1日”,此合约的签订和其辩称不知杨某是何身份的说法相违背,不符合常理。此外,被告对于拖欠租金的数额表示异议,并称对于拖欠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上次打款是在2015年末前后,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数额的相关内容,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年租金为80000元,此后每年房屋租金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分别提升。依此计算并结合原告诉讼主张确定: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拖欠租金数额为375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拖欠租金数额为900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租金数额应为96000元,故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拖欠租金数额应该8000元,综上,截至2017年6月1日累计拖欠租金数额应为135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中约定滞纳金为每日5%,根据行政法理论,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处罚的一种类型,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惩罚性的特点,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过程中,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故租赁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部分无效,故对于原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涉案商厅并恢复原状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新城阳光小区1号楼1号商厅腾退并返还原告杨某、李某;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6月1日累计拖欠的租金135500元,其中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拖欠的租金为375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拖欠的租金为900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拖欠的租金为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杨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负担1505元,原告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焦阳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