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关娇、李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娇,李刚,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娇,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天津市天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1号楼13层04、05、06、07、08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娇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李刚经济损失15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李刚辩称,关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3.被告支付买卖居间代理费306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及代收评估费1000元,共计32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3242元;5.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53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知景道311号社会山北苑15-4-5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95.57平方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居间代理费30600元及贷款服务费600元、代收评估费1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贷款;并约定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到该房屋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如原、被告不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且经守约方催告仍不能履行,则守约方有权视为违约方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需书面告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如原、被告双方或原、被告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7月11日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和10000元,并于7月10日向第三人交纳居间代理费30600元及贷款服务费600元、代收评估费1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针对原告申请房屋升值差价损失问题,法院委托天津市瑞尔继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在2016年8月29日(被告关娇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诉争房屋之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1893242元(单价:19810元/平方米),原告预付评估费72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亦表示同意解除,应予照准。被告抗辩因购买其他房屋出现问题,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与原告购买诉争房屋无直接联系,系被告个人原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中介费的义务且第三人居间服务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故只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中原、被告买卖房屋部分的合同内容,居间合同内容已经履行,本案不予置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并承担居间代理费30600元及评估费7200元,被告表示同意,第三人亦同意返还原告贷款服务费600元、代收评估费1000元,应予照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即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违约之时(2016年8月29日)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故确认当时房屋价值为1893242元,被告违约之时房屋价值高出合同售价363242元(1893242元-1530000元)之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房屋涨跌情形的预见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房屋价格上涨所造成的损失25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刚与被告关娇、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中原告李刚与被告关娇买卖房屋的合同内容;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关娇返还原告李刚定金3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关娇赔偿原告李刚已支付的居间代理费306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关娇赔偿原告李刚经济损失2500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关娇赔偿原告李刚评估费7200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刚贷款服务费600元、代收评估费1000元;七、驳回原告李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计2264元,由原告李刚负担264元,被告关娇负担2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诉人违约且发生房屋价格涨跌情形,涨跌差价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瑞尔继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评估结论且结合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房屋涨跌情形的预见能力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上诉人关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