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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兰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兰英,姚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248号原告:蔡兰英,女,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姚小明,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兰英与被告姚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姚小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424.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姚小明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姚小明驾驶牌号为沪CT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车的案外人陈某某(车上乘坐原告蔡兰英)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时桥村向明844号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兰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被告姚小明驾驶牌号为沪CT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0月27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30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一期赔偿费用作出判决。现原告发生二期赔偿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沪0230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鉴定意见书一份;4、代理费收据一份。被告姚小明辩称,不同意承担代理费1,000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果法院未对本案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进行处理,同意赔偿原告的二期费用。对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姚小明驾驶牌号为沪CT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车上乘坐原告蔡兰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姚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兰英、案外人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蔡兰英经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竖新派出所推荐,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兰英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需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需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姚小明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27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30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一期治疗发生的经济损失赔偿进行了判决。现原告发生后期治疗,故涉讼。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1,814.20元,被告姚小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814.2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后期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被告姚小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收入提交了劳务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故核定为6,0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2,000元(住院陪付费500元+(30天-5天)*60元/天),并举证陪付费发票一份。被告姚小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40元/天,30天,共计1,200元。本院核定为1,2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后期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姚小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30元/天。本院核定为9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被告姚小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姚小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因无票据证明,故核定为100元。七、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元,并提供代理费收据一份。被告姚小明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姚小明已在前期案件中承担过律师费,故核定由姚小明承担代理费4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524.2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不负责任,被告姚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姚小明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发生后期治疗,相关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姚小明赔偿保险外损失,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兰英医疗费人民币11,814.2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0,124.20元;二、被告姚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兰英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元,由原告蔡兰英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姚小明负担人民币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