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执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与马清伦行政城建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2008号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第2011609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明确:被执行人马清伦于2016年6月10日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东湖新村9号103室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500元。届期,马清伦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依法裁定本案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马清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3日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海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