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兴城与吴明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城,吴明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33号原告:胡兴城,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岚,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武,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胡兴城与被告吴明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兴城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178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103.14元,合计106883.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包工头,经人介绍后相识,被告取得包工任务后,由原告为其做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但任务完成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67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款项合计10178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还清。到期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北奥催要,但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明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胡兴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兴城与被告吴明武口头达成劳务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对欠款及部分借款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到期欠款,原告诉请依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5103.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兴城欠款101780元并利息5103.14元,共计10688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明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效智代理审判员 朱月林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