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侯培森与刘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培森,刘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389号原告:侯培森,住所地靖宇县。被告:刘玉刚,其他不详。原告侯培森与被告刘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培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培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给东北亚靖宇鼎元煤矿干活,认识了时任总经理刘玉刚。2016年10月17日,刘玉刚在靖宇县县政府对面东北亚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将其工商银行卡号写在纸上交给原告。后在原告经营的位于靖宇的广告公司,原告妻子陆XX通过网银转账将10万元从陆XX的银行卡转到被告刘玉刚提供的银行卡内。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在一周之内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刘玉刚于2017年4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1份欠据。之后,被告返还给原告2.8万元,至今还差7.2万元欠款未返还。被告刘玉刚未提交答辩意见。侯培森围绕诉讼请求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署名为刘玉刚签字的欠据一份、2016年10月17日银行交易转账单一份、结婚证1份,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作证证明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刘玉刚书写的其在工商银行的账号一张,与上述证据相佐证,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2.8万元借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侯培森借款7.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玉刚负担。与以上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侯培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称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