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江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贵阳红波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887号原告:陈江,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男,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1003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阳红波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电热厂1-8号炉区域,注册号:520113000180584。法定代表人:王波,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7860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陈江诉被告贵阳红波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红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被告贵阳红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贵阳红波公司支付原告石灰款75269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陈江系石灰供应商。从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生石灰,截止2016年1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灰款共计752693.49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均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应收应付情况表》2页,证明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到2016年7月为被告供应生石灰。2016年1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灰款共计752693.49元;3、《入库单》共计77张,证明原告从2014年到2016年为被告供应生石灰的数量及单价;4、《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石灰款100000元。同时证明陈江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在经营过程中,陈江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产生业务往来,而不是贵铝三矿与被告进行经营;5、《转账协议》,证明在曾建国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承包经营被告贵阳红波公司期间尚欠原告货款,曾建国与被告贵阳红波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转账协议》,约定在曾建国承包期间所欠原告货款由被告承担的事实;6、《拨款申请表》4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供应生石灰期间,原告向被告贵阳红波公司申请拨款的事实,但该款不在本案的起诉标的内及被告应将石灰款拨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贵阳红波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在原告提供的所有石灰入库清单上记载的供货单位是贵铝三矿而不是陈江个人,说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我们不认可曾建国手书体的签字,其他的签字我们是认可的;三、原、被告曾经达成共识以物抵物,因此,需要曾建国到场才知道具体情况,曾建国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被告以砖来抵石灰石货款,但不能确定所欠石灰款的具体金额,应追加曾建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陈江从2014年7月起从贵铝三矿等处为被告贵阳红波公司供应生石灰。截至2016年7月,原告为被告供应的生石灰为6343.51吨,货款金额为1763965.9元,被告贵阳红波公司已向原告陈江支付的货款为1000232.41元,尚欠货款763733.49元。在曾建国经营期间,曾建国用砖折抵的货款为11040元。2016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在《应收应付情况表》中确认了上述金额。同时,《应收应付情况表》载明: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贵阳红波公司共欠原告陈江石灰款为752693.49元(其中:曾建国期间为415590.4元)。被告贵阳红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股东王升及曾建国在《应收应付情况表》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贵阳红波公司印章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2、2016年2月1日,曾建国与贵阳红波公司签订《转账协议》,明确曾建国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原告陈江的石灰款已全部转由被告贵阳红波公司支付。被告贵阳红波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未在《转账协议》上签名,但被告贵阳红波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加以确认。原告亦对该《转账协议》予以认可;3、庭审中,被告口头申请追加曾建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曾建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了被告贵阳红波公司的申请;4、原告陈江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发出(2017)黔0113民督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贵阳红波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告贵阳红波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支付令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货款金额不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依法应当终结督促程序等。本院经审查裁定终结了督促程序。申请人3776元,由申请人陈江负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陈江向被告贵阳红波公司供应生石灰,双方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应收应付情况表》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陈江与被告贵阳红波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陈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了生石灰,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贵阳红波公司在《应收应付情况表》上加盖印章对尚欠原告陈江的石灰款予以确认,说明双方对原告提供的生石灰的数量、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等进行对账后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的石灰款,被告就应当按照确认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虽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现不能确定所欠石灰款的具体金额等反驳主张,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阳红波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江支付货款75269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2元,减半收取11326元(原告陈江在督促程序中已交纳3776元,该费用由原告陈江负担。原告陈江在本案中交纳的费用为7550元),案件受理费7550元及诉讼保全费4283元合计11833元,由被告贵阳红波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