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列,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列,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吉林铭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杨青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列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山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马列不支付货款及运费401514.34元;2.案件受理费等必要费用全部由庙山矿业承担。事实及理由:马列与庙山矿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列不承担付款义务。案外人杨某甲欠马列钱款,马列要求杨某甲还款时,杨某甲表示没钱还款,但可用自己公司(庙山矿业)的石料来抵偿。马列在庙山矿业配合下拉取了石料,马列与杨某甲为了理清双方账目对拉走的石料进行签字确认,该结算单涉及的是马列与杨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庙山矿业主张付款的依据。杨某甲同意马列拉走石料是以货抵账的行为,仅凭一张结算单是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关系,没有过买卖合意,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庙山矿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马列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列的上诉。庙山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列给付庙山矿业401514.4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6月,马列从庙山矿业处购买石料。2016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马列尚拖欠庙山矿业石料款及运费共计401514.43元。因庙山矿业多次向马列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马列向庙山矿业购买石料。2016年6月16日,双方形成结算单一份,确认石料价款合计375276.91元。另外,2015年发生石料运费26237.52元。因马列至今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庙山矿业,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庙山矿业公司已为马列提供货物,但马列未支付相应对价款,现庙山矿业就此主张权利,要求马列给付货款及运费401514.43元,应予支持。关于马列辩称,上述款项系抵偿案外人债务问题,因庙山矿业公司当庭否认抵偿一事,且马列亦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马列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马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庙山矿业货款及运费401514.43元。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材料供方:杨某乙,材料需方:马列。供应单位:庙山矿业。杨某乙为庙山矿业工作人员。马列对于拉走的石料及运费的价款数额为401514.43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庙山矿业与马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否追加杨某甲及王海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马列应否给付庙山矿业货款及运费401514.43元。马列主张因与王海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海林同意将其对杨某甲的债权转让给马列,马列在庙山矿业拉石料系杨某甲以物抵债,并申请追加杨某甲及王海林为第三人。本案中,在两份原材料结算单上载明了材料供方及材料需方,马列亦在材料需方处签字,并对货款及运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庙山矿业与马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列对于庙山矿业同意以石料抵杨某甲欠款一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庙山矿业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杨某甲及王海林并非法律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并无追加杨某甲及王海林为第三人的必要。现,马列对于拉走的石料及运费的价款数额为401514.43元无异议,因此,马列应给付庙山矿业货款及运费401514.4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3元,由上诉人马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