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林林与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林,王鑫,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559号原告陈林林,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鑫,男,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第三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璐。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行大街**号院*号楼*层******房间。原告陈林林诉被告王鑫及第三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鑫及第三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年化2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有)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鑫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林林与被告王鑫在微信上相识,被告王鑫通过第三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借款,原告陈林林向被告王鑫借贷宝账号15×××87分7次共借给被告王鑫35000元,并签订7份借款合同,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借给被告王鑫3000元,约定同年8月9日还款,2016年7月1日借给被告王鑫3000元,约定同年8月11日还款,2016年7月1日借款给被告王鑫3000元,约定同年8月12日还款,2016年7月1日借款给被告王鑫5000元,约定同年8月3日还款,2016年7月1日借款给被告王鑫5000元,约定同年8月5日还款,2016年7月1日借款给被告王鑫6000元,约定同年8月13日还款,2016年7月2日借款给被告王鑫10000元,约定同年8月1日还款,以上借款约定按年化24%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林林与被告王鑫均为第三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借贷宝平台注册用户,被告王鑫通过借贷宝平台发出借款信息,原告同意借款后,原、被告与第三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合同》,原告陈林林向被告王鑫借贷宝账号转账,借款给被告王鑫,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化24%计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从2016年7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志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