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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更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仁龙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仁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刑更95号罪犯黄仁龙,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09日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仁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黄仁龙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黄仁龙赔偿人民币10万元,各被告人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黄仁龙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以(2014)浙刑一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03月0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5月31日在本院第六法庭通过远程视频连线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叶某、王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指派警官施文龙和浙江省第二监狱指派警官汪海飞出庭执行职务,罪犯黄仁龙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仁龙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无违规扣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黄仁龙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判的定性提出异议,并表示将依法申诉。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仁龙提起的减刑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审核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罪犯黄仁龙虽然对原判的定性存在异议,但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无故意犯罪、漏罪和重大立功表现,请法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仁龙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5年01月19日交浙江省第二监狱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2015年01月19日起至2017年01月18日止。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罪犯杨圣聪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没有发现漏罪;且经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证人谭某的证言,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黄仁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仁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更丰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松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