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辖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岩涛、李善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岩涛,李善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岩涛,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东,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起,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赵岩涛因与被上诉人李善起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5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岩涛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条》中约定了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出借人出借货币给借款人,借款人即上诉人应为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群乐社区育才路长河天骄小区7幢1单元9层000号,且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原告就被告”的意见,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就管辖法院达成约定,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约定,属错误裁定。李善起答辩称,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即可认为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的义务是偿还贷款,因上诉人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发生的纠纷,接受货币一方的贷款人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新区,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善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借给赵岩涛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赵岩涛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李善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赵岩涛返还借款,李善起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C-4-301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案件管辖权的裁定正确。上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