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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振雄与马振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雄,马振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502号原告:马振雄,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马振奎,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马振雄与被告马振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雄及被告马振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振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害原告的谷子价值19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兄弟关系,因被告家住在里面,开车必须从原告院坝经过,故双方在1995年5月18日签订分家协议时口头约定,原告院坝晒有谷子等粮食时被告不能开车碾过。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开车从原告晒在院坝的谷子里面碾过,谷子里面全是泥沙,打成米不能吃,谷子大约1200斤,折合1920元。经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马振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院坝前的道路是通往我家住房的唯一道路,开车碾压谷子那天,我已提前跟原告打过招呼,但原告不听,非要把谷子晒在院坝里,我不可能每次都要把谷子弄到一边才开车经过。碾压谷子那天是个晴天,车子是从原告院坝前的道路上开过的,不可能有太多泥沙,原告没有提供谷子有泥沙的证据,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马振奎承认马振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振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马振雄、马振奎系同胞兄弟,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和睦相处。马振雄在马振奎的必经通道上晾晒稻谷,妨碍了马振奎的通行,自身存在过错。马振奎驾车碾压原告晾晒的稻谷,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马振雄提供的照片来看,事发之日是晴天,马振奎驾驶车辆的车轮干净,直线前行的车辆碾压稻谷面积不大,所过之处应该没有遗留泥沙,且马振雄未提供证据证明稻谷内掺杂泥沙不能食用的证据,故马振雄要求马振奎赔偿稻谷损失192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振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