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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乐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卫卫与韩洪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卫,韩洪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乐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张卫卫,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洪朋,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814266XY1-1。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玉,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卫与被告韩洪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被告安盛天平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洪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卫诉称,2014年1月14日2时许,她乘坐毕秀兰驾驶的鲁G×××××号福田货车与被告韩洪朋驾驶的鲁G×××××号福田轻卡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被告韩洪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韩洪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证明中仅仅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没有划分责任,他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级不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期过长,不认可;交通费依法判决;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时许,毕秀兰驾驶鲁G×××××号福田货车(载张卫卫),在昌乐县营丘镇崔家庄社区南北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崔家庄村北路段时,不慎撞至被告韩洪朋驾驶的鲁G×××××号福田轻卡车后尾部,造成原告张卫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洪朋驾车送原告张卫卫到医院治疗。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接到报警,只对该事故的发生作出证明,未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张卫卫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近端开放骨折,右足2-4跖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卫卫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4日对原告张卫卫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卫卫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卫卫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张卫卫误工时间为24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期为60天。被告韩洪朋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韩洪朋。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始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原告张卫卫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9500.31元,2、误工费20740.80元,3、残疾赔偿金63090元,4、护理费6382.20元,5、伙食补助费570元,6、交通费300元,7、营养费1800元,8、二次手术费1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5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500.31元、误工费20740.8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6382.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171713.3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房产证、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毕秀兰与被告韩洪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只证明了事故的发生,未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案,也未对事故现场加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驾驶各自的车辆驶离现场,导致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对方存有过错的有效证据,故确定毕秀兰与被告韩洪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卫卫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3283.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虽对营养期限作出明确结论,但原告未提供因加强营养造成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3283.31元。被告韩洪朋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140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韩洪朋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1880.31元,由被告韩洪朋按50%责任赔偿35940.16元。因原告张卫卫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2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430元,由被告韩洪朋赔偿185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140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韩洪朋赔偿原告张卫卫损失1859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卫卫负担1350元。由被告韩洪朋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高德国人民陪审员  秦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