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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张星镇东石家村民委员会、石德敖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张星镇东石家村民委员会,石德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张星镇东石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东石家村。法定代表人:石维军,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德敖,男,195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招远市张星镇东石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石家村委)与上诉人石德敖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石家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东石家村委与石德敖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并将粉丝厂返还给东石家村委。2、诉讼费用由石德敖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石德敖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1、东石家村委与石德敖签订的《承包粉丝厂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及《东石家粉丝厂承包合同》都是以石德敖的个人名义签订的。石德敖不仅使用东石家村委所属企业的厂房和设备,对外也是以招远市龙口粉丝综合加工厂的名义发生业务,且该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是被注销,招远市龙口粉丝综合加工厂的主体至今一直存在。2、东石家村委与石德敖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东石家粉丝厂承包合同》仅仅是对双方于1999年7月30日签订的期限为12.5年的《承包粉丝厂合同书》、2003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部分内容(租金、期限)的更改和补充,其承包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3、东石家村委与石德敖对承包合同的性质没有争议。虽然石德敖于2004年12月3日在招远市龙口粉丝综合加工厂的原住所注册成立了招远市康珠龙口粉丝有限公司,但是东石家村委对此并不知情。与东石家村委履行合同的是石德敖个人,而不是招远市康珠龙口粉丝有限公司,且招远市龙口粉丝综合加工厂的主体一直存在。(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1、根据东石家村委与石德敖签订的《东石家粉丝厂承包合同》第三条可以看出,石德敖违约的情形不仅包括石德敖于2009年6月前未交齐50万承包金的情形,也包括石德敖每一年度未按约定期限交齐10万元承包金的情形。无论双方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东石家粉丝厂承包合同》的性质属于承包合同,还是属于租赁合同,石德敖都已违约。但一审法院以“石德敖自2005年到2010年共交给东石家村委租金400100元,其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未欠缴东石家村委的租金”为由驳回东石家村委的诉讼请求,其认定显然错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石德敖未在2005年度、2006年度按期、按额分别各缴足10万租金而存在违约的事实,东石家村委也有权终止合同。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东石家村委在向石德敖催要近几年的承包费时,石德敖才拿出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东石家粉丝厂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东石家村委才知道此承包合同的内容,在向石德敖多次催缴所欠的承包费无果后,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东石家村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石德敖答辩称,一、涉案合同为承包合同,石德敖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石德敖向东石家村委缴纳的承包费,包括2015年12月24日的现金记录(对账单)中的400100元和抵顶账务的19万元,合计为590100元,石德敖根本不欠东石家村委任何款项。三、石德敖不存在拖欠东石家村委承包费的事实。在东石家村委起诉前,东石家村现任及前任村委,从来没有向石德敖催过款。支付承包费当然属于请求权的范畴,石德敖主张的是东石家村委对支付承包费事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东石家村委的主导下签订,东石家村委称起诉前才从石德敖处看到承包合同原件,不能改变己存在的事实,也不能减轻东石家村委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石家村委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石德敖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东石家村委返还石德敖多交的承包费90100元,并确认50年的承包合同期限有效。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石家村委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依据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形成的《石德敖粉丝厂实交现金记录如下》认定石德敖以现金方式向东石家村委缴纳了400100元租金(承包费),却忽略了石德敖与东石家村委约定的减免及垫付的19万元,主要依据如下:⑴2003年12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配电室2004年承包款少交1万元、2005年少交1万元”。⑵1999年7月30日《东石家粉丝厂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2005年下半年不交费用于减免设备改造费3万元。⑶1999年7月30日《承包粉丝厂合同书》第一条约定“2011年不交提留款”6万元抵顶16间小把厂房款的6万元(注:共计12万元先前扣除了6万元)。⑷垫付污水处理设备8万元(在2003年12月8日的协议书对账“污水处理扣2万”为8万元〕,以上合计减免19万元。以上(1)、(2)、(3)的金额为合同明确约定,且(1)—(3)及(4)的金额有东石家村委当时的负责人石德培及石德战出具证明并亲自出庭证实“村委承担的污水设备10万元从上交承包费扣除”,2004年12月30日《东石家粉丝厂承包合同》尾部的备注以“(签订)本合同(之)前中有建车间等长交款项转入本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否认该添加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而认定“双方签订的2004年12月30日的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与事实不符。首先,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对象看,当时东石家村委一并发包的粉丝厂共计三处,承包人均为本村原粉丝厂的业务人员,而并非其他自然人,具备承包合同的特点。同时,从承包合同的目的看,合同前言是以“为了搞好企业、搞活经济、贯彻党委政府精神”来定义合同的性质的。根据合同内容来看,不同于租赁的特点。另外,从双方合同履行的行为看,东石家村委期间主动为所承包的粉丝厂污水设备分别投资10万元,更加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签订承包合同时,所承包粉丝厂是以招远市龙口粉丝综合加工厂(1990年6月成立)存在的,只是石德敖此后为生产经营方便,另行于2004年12月重新启用了新的营业执照,这些都是完全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和要件的。三、一审认定“在1999年7月30日的合同未到期情形下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则1999年7月30日的合同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双方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先前签订的数份承包合同是基于同一事实而签订的,新的承包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在新的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内容相冲突的情形下以后合同为准,但对新旧合同交叉出现的债权债务约定条款,在新合同没有涉及(何况添加部分有约定)的情况下,否定前协议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对东石家村委没有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保证水、电、路畅通及维修义务给石德敖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法查明。针对石德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东石家村委答辩称,一、石德敖未按期、足额缴纳承包费构成违约,村委有权解除双方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东石家粉丝厂承包合同》后,1999年7月30日的12.5年的合同及2003年12月8日的补充协议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石德敖所称应减免19万元承包费,其不可能在明知可扣除、减免租金的情况下,仍自2005年至2010年每年都向村委交纳租金,也不可能长交90100元。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东石家粉丝厂承包合同》尾部手写添加部分是不真实的。二、石德敖提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解除权是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东石家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粉丝厂承包合同,石德敖将粉丝厂返还给东石家村委。上诉人石德敖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东石家村委返还石德敖多交的承包费90100元。2.要求东石家村委赔偿因排水不能给石德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3.要求东石家村委履行水、电、路三通义务。4.要求东石家村委赔偿额外支出的电费、房屋维修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石德敖提交的签署时间均为1999年7月30日的《东石家粉丝厂承包合同》一份、《承包粉丝厂合同书》一份、《承包粉丝厂合同协议书》一份,东石家村委认可《承包粉丝厂合同书》和《承包粉丝厂合同协议书》,主张《东石家粉丝厂承包合同》并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03年12月8日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履行的是《承包粉丝厂合同书》,即截止到2003年12月8日,石德敖共欠东石家村委租金6.2万元,石德敖于当天交清,双方并约定因配电室问题东石家村委减免石德敖2004年租金1万元、2005年租金1万元。石德敖提交的签署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的《东石家粉丝厂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东石家村委,乙方石德敖。一、甲方将村北粉丝厂一处、小把车间一处承包给乙方经营,其中含粉丝晒场,期限5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粉丝厂、小把厂的现有厂房、生产设备及运输工具、污水处理等附物资交接单。合同到期后,固定资产及生产设备要保证完整无损,能正常生产运转,如有损坏、丢失,乙方要赔偿给甲方,乙方在承包期内,固定资产等维修及购建费用等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三、乙方交给甲方承包金50万元,交款时间分五年交齐,分别是:2005年12月份交给甲方10万元;2006年6月份交给甲方10万元;2007年6月份交给甲方10万元;2008年6月份交给甲方10万元;2009年6月份交给甲方10万元,如到期乙方交不齐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本合同。以上字迹是打印形成,在合同的尾部有手写添加部分,载明:“注:粉丝厂经营期间,如出现社会纠纷,村委必须出面解决。大队保证三通(水电路),本合同前中有建车间等少交款项转入本合同,从本合同上交款扣除。石福通”。该手写添加部分没有加盖东石家村委的公章,石德敖主张这是当时的村委主任石福通在签订合同的当天添加的。东石家村委对手写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可,称这份合同是在村两委换届时形成的,手写部分的内容未经村两委成员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其内容严重损害东石家村委的合法利益,更保证不了水、电、路三通的实施,因水、电并不是东石家村委所能决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手写添加的内容没有经东石家村委加盖公章认可,且添加的“本合同前中有建车间等少交款项转入本合同,从本合同上交款扣除”约定不明确,而石德敖在明知可扣除、减免租金的情况下仍自2005年到2010年每年都向东石家村委交纳租金,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认可该添加的部分未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添加的部分不成立,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到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石德敖经营的粉丝厂的企业信息,载明:企业名称:招远市康珠龙口粉丝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招远市张星镇东石家村,法定代表人石德敖。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石德敖使用东石家村委的厂房和设备,自己注册成立了招远市康珠龙口粉丝有限公司进行粉丝生产加工,并向东石家村委支付使用费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在1999年7月30日的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双方于2004年12月30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则1999年7月30日的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2004年12月30日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手写添加的部分没有成立,石德敖依据该部分要求减免租金1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石德敖主张其比合同约定的50万元租金多交了90100元,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双方签订的2004年12月30日的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石德敖自2005年到2010年共交给东石家村委租金400100元,其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未欠交东石家村委的租金。综上,东石家村委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当,石德敖要求东石家村委返还多交的承包费90100元、要求东石家村委赔偿因排水不能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要求东石家村委履行水、电、路三通义务、要求东石家村委赔偿额外支出的电费、房屋维修费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招远市张星镇东石家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石德敖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招远市张星镇东石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石德敖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双方均认可的2003年12月8日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东石家村委与石德敖在2004年前履行的是1999年7月30日签订的《承包粉丝厂合同书》。东石家村委与石德敖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东石家粉丝厂承包合同》,对履行期限、费用等进行了重新约定,之前的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之后双方均应按照2004年12月30日的合同履行义务。在签订该合同之前石德敖即注册成立了招远市康珠龙口粉丝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使用东石家村委的厂房、设备及附属物资进行经营,交纳相关费用,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有效的租赁期限为20年,在合同有效期内石德敖未欠付租金正确。东石家村委要求解除2004年12月30日的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2004年12月30日合同尾部手写添加部分内容,因石德敖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内容意思表达亦不明确,且石德敖在此之后仍年年向村委交纳租金,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该手写添加部分内容不予认定正确。石德敖依此主张减免租金19万元,理由不成立。石德敖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3元,由上诉人招远市张星镇东石家村民委员会负担8800元;由上诉人石德敖负担20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昭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