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志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071号原告:石志康,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志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志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06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L×××××/鲁**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4年8月2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洪吉驾驶投保车辆沿前港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开发区前海湾路嘉里植物油路段,与张崇国驾驶的鲁V×××××/鲁**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围栏损坏、杨洪吉受伤,黄岛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明事故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向被告索赔时间已经过诉讼时效;该事故未划分事故责任,我公司无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进车作业费、过磅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鲁L×××××/鲁**挂重型半挂车挂靠于日照市联瑞物流有限公司,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鲁L×××××号牌车辆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68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鲁LK3**挂号牌车辆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65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2014年8月2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洪洁驾驶投保车辆沿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开发区前湾港路嘉里植物油路段时,与张崇国驾驶的鲁V×××××/鲁**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围栏损坏、杨洪洁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经调查取证无法确定双方事故形成过程,无法确定肇事驾���员违法行为及过错,双方各执一词,且经本交警大队调查无其他证据,导致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21日,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665元,原告因此支持评估费1200元。后被告对于该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52774元,被告因此支出重新评估费1200元。另,原告还主张其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1325元、施救费3000元、事故认证费500元、进车作业费120元、拖车费1700元、过磅费65元,但是原告未提交施救费、事故认证费票据,亦未对于进车作业费及过磅费作出详细说明,以上原告���张其共因该事故支出60684元。2016年10月13日,莒县保险纠纷调处中心根据石志康的申请对于本案进行调解,2017年1月4日,因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过高等原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调解终结。2017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石志康以日照市联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才得以确定,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原告方能确定事故损失数额,并就其具体损失数额向被告理赔,故应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6年10月13日,在莒县保险纠纷调处中心的主持下原、被告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故2016年10月13日原告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在此时索赔,故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自2016年10月13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4月6日,原告就该纠纷诉至本院,以上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时间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评估机构作出,故对于该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2774元;原告未提交施救费、事故认证费相关票据,无法证实其确已支出该两项费用,且原告未对进车作业费及过磅费的支出作出合理说明,无法证实其支出该两项费用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关于施救费、进车作业费、过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停车费、拖车费均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200元,系其因单方委托评估车辆损失而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系查明事故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52774元、停车费1325元、拖车费1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志康保险赔偿金55799元;二、驳回原告石志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石志康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世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