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芹诉被告承德市人防办公室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承德市人防办公室招待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2215号原告刘玉芹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防办公室招待所负责人张丽宾。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芹诉被告承德市人防办公室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系承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所属事业单位,原告系该单位事业编职工,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性质系人事争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事争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档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本院认为:首先,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档案工资的管理、审批、核发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特征,并非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劳动关系调整范围,故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该司法解释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对此前发生的人事争议并无溯及力。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档案工资标准支付1998年至2012年的工资,故根据上述规定,在2003年9月5日之前发生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目前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为辞职争议、辞退争议、聘用合同争议三类纠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啸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