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张宝洪,陈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负责人:郭新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田,该汽车站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二塔路。负责人:黄凯,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莹,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洪,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婵,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胜,男,1966年5月13日,住广东省封开县。系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田,系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员工。上诉人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以下简称封开汽车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洪、原审被告陈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胜赔偿张宝洪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203871.60元;2、封开汽车站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胜、封开汽车站、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承担。诉讼期间,张宝洪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400.6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9028.80元,变更后赔偿金额合计222529.40元,扣减封开汽车站已预支37000元,实际请求赔偿金额185529.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胜于2014年10月4日驾驶粤H×××××号普通客车搭载乘客沿G321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于13时20分行驶至197公里1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翻侧,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张宝洪等18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客张宝洪等18人不承担责任。张宝洪受伤后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日,用去医疗费3867.98元。2014年10月6日转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一审判决书笔误为10月)26日出院,住院81日,用去医疗费45447.29元。医院诊断:1、右侧内、外踝骨骨折;2、左侧腰2、3横突骨骨折。医嘱:住院留陪人1名,出院休息1个月,1年后骨科行内固定拆除术。2015年1月26日,张宝洪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2016年3月22日,张宝洪再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17日,用去医疗费11075.80元,出院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双肺肺大泡。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休息1个月。张宝洪两次住院(含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2日)实际共住院100日,医嘱留陪人98日,出院休息3个月,张宝洪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60391.07元,均由封开汽车站支付给医疗单位。2016年5月4日,张宝洪自行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7日出具粤至诚司鉴所(2016)临字第05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宝洪因交通肇事致右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宝洪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诉讼期间,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提出该鉴定是张宝洪单方自行委托,且鉴定程序有误,鉴定过程缺乏客观事实依据,鉴定报告引用标准不当及鉴定结论不合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穗司鉴160100102028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宝洪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费3980元已由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支付。另查明:陈胜初次领证日期为1987年9月28日,准驾车型A1A2E,有效期限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8日。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封开汽车站。封开汽车站为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肇庆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660万元,其中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张宝洪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宝洪在治疗期间于2015年1月28日、5月12日、10月26日和2016年4月21日回医院复查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400.60元。张宝洪在住院治疗期间,封开汽车站先后共预付37000元给张宝洪。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张宝洪乘坐封开汽车站所有的粤H×××××号普通客车,由于陈胜因驾驶车辆失控冲出路外翻侧而造成张宝洪人身伤残,德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陈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张宝洪起诉要求陈胜赔偿其经济损失,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该院核实的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张宝洪的诉求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和评析:1、医疗费40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100元/日×100日);3、护理费7840元(80元/日×98日);4、张宝洪虽然提供了其受伤前在肇庆市端州区X五金经营部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收入,但鉴于张宝洪的户籍登记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据此,张宝洪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823.30元(72659元/年÷365日×190日)、伤残赔偿金为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5、鉴定费2100元;6、张宝洪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受伤住院及复诊确实需要交通费用,故酌情给予500元;7、张宝洪虽然受伤住院治疗,但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8、张宝洪的受伤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也是长期的,故根据张宝洪的受伤程度和侵权人的支付能力,酌情给予15000元。综上所述,张宝洪的经济损失共212692.70元。扣除封开汽车站已支付给张宝洪的37000元,张宝洪尚余损失为175692.70元。张宝洪的经济损失,因陈胜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陈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胜是封开汽车站的职员,且驾车肇事时正为车站执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此,张宝洪的损失应由封开汽车站负责赔偿。鉴于封开汽车站为肇事车辆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张宝洪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宝洪。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的规定,张宝洪经济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应由封开汽车站负责赔偿,据此,张宝洪余下的经济损失160692.70元(175692.70元-15000元),由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赔偿。至于封开汽车站已支付张宝洪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预付给张宝洪的37000元,张宝洪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且医疗费发票及预支款收据已交给封开汽车站,故此,该费用应由封开汽车站另行向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追偿。张宝洪在提起诉讼时,主张其损失由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在何险种中赔偿,而张宝洪在悉知肇事车辆已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险时,要求在该险种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据此,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对张宝洪的伤残程度提出了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一致,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自行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0692.70元给张宝洪;二、封开汽车站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给张宝洪;三、驳回张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08元,减半收取计2179.04元,由张宝洪负担110元,封开汽车站负担180元,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负担1889.04元。封开汽车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2、封开汽车站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二判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张宝洪的伤残赔偿金为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张宝洪很明显在一审中已得到了该次事故对其造成伤害的残疾赔偿金(亦称精神损害抚慰金)139028.80元。如封开汽车站再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给张宝洪,张宝洪在本案中有重复获取精神抚慰金之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二判项进行撤销。平安保险肇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并改判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宝洪137153.18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张宝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宝洪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已认定张宝洪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肇庆市端州区翠星五金经营部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收入,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34757.2元/年计算;其次,张宝洪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及误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90天,参照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踝部骨折的参照标准,误工期最长应不超150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宝洪的误工费损失金额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张宝洪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3、护理费7840元;4、误工费14283.78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5、鉴定费21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共189153.18元。扣除封开汽车站已支付张宝洪的37000元及需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宝洪137153.18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张宝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封开汽车站、平安保险肇庆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封开汽车站、平安保险肇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对封开汽车站的上诉没有意见。封开汽车站同意平安保险肇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封开汽车站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给张宝洪;(二)张宝洪的误工费如何确定。关于封开汽车站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给张宝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均属于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规定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准,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可以同时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封开汽车站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给张宝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宝洪的误工费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张宝洪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根据其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5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为标准计算张宝洪的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误工时间。张宝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身体多处骨折,多次住院治疗,第一次手术1年后,又进行了“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张宝洪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90天,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要求以15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上诉要求对张宝洪的误工费进行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封开汽车站、平安保险肇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48元,由上诉人封开汽车站负担175元,上诉人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负担38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邵 丽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