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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汪有凤与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凤,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348号原告:汪有凤,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林,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炎,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华,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长寿路382号。负责人:蔡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有凤与被告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林和刘宽炎、被告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8307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华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华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应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华驾驶赣H×××××号小型轿车由乐平往弋阳县城方向行驶,驶至353国道弋阳县三县岭乡郭塘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吴凯乐、吴川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弋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56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李华全部垫付(原告未诉请)。原告伤情为:1.腰椎骨折;2.骶椎骨折。其出院医嘱意见:1.加强营养;2.全休6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25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为7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均有异议,并提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鉴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诉请的电动车车损费3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亦提请司法鉴定,后因其自愿撤回申请,故其鉴定申请被依法终止。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双方均未能协商一致,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5400元(按鉴定60元×农业标准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住院56天×20元/天)、营养费为1120元(住院56天×20元/天)、误工费为10800元(按鉴定120天×农业标准9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22278元(农村居民标准111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16.85元{被扶养人父亲汪海泉,1948年4月18日出生,扶养年限12年;被扶养人母亲方金兰,1949年3月3日出生,扶养年限13年;计算方法:农村居民标准8486元/年×(12年+13年)×10%÷4个子女=5303.75元。被扶养人儿子吴凯乐,2004年12月16日出生,扶养年限7年;被扶养人儿子吴川乐,2008年5月6日出生,扶养年限10年;计算方法:农村居民标准8486元/年×(7年+10年)×10%÷2人=7213.1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336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后再定;对原告诉请的车损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同意承担。另查明,赣H×××××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2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鉴定费票据、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华的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华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华自行承担。原告的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6.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2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往返的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费3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有凤各项损失56734.85元(其中包括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6.85元,以上合计56734.8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华赔偿原告汪有凤鉴定费7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有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