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焕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4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焕才,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于陕西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宜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焕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焕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焕才到义乌市义亭镇综合菜市场边的早餐摊位处,用手指夹取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金色红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偷走,后被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焕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陈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焕才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焕才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焕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焕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