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孔起林、郭华民等与涉县永胜水电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起林,郭华民,涉县永胜水电有限公司,涉县固新镇固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67号原告:孔起林,男,195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涉县。原告:郭华民,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涉县永胜水电有限公司,地址涉县固新镇固新村。法定代表人:王忠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涉县固新镇固新村民委员会,地址涉县固新镇固新村。法定代表人:王晚红,任村主任。原告孔起林、郭华民与被告涉县永胜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水电公司)、涉县固新镇固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固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起林、郭华民,被告固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胜水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起林、郭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方2014年1月5日之前剩余借款利息159760元;二、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方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利息65280元;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70000元以及2016年1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6%计算;四、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方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总贷款金额的20%以及违约金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五、第二被告对第一、二、三、四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永胜水电公司在建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方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限后,被告一直称资金困难,经原告方多次追要,拖延至2014年6月5日被告才偿还八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款。截止2014年6月5日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59760元,共计329760元,当时应原告方要求,被告与原告方继续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利率仍为月息0.016,原、被告约定2015年底由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本金与利息,经原告多次再三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6年1月5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方与原告方又补签了一年贷款合同书,并向原告方出具了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共计两年的贷款利息结算表,除本金170000元及前期所欠利息159760元外两年共又欠原告方利息65280元,以上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永胜水电公司要在发电款内优先安排偿还原告方贷款,如造成延期,被告永胜水电公司同意原告方追加总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永胜水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该款,被告固新村委会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现在也是永胜水电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方一直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拖延给付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固新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村委会确实是担保人。被告永胜水电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永胜水电公司在建水电站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郭华民、孔起林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6%,并一直支付利息。后被告永胜水电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结息表,内容记载从2010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之间的本金及利息结算情况,其中2013年6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52480元,截止2014年1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5976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涉县永胜水电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结算明细》一份,确定自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欠利息65280元。同时原、被告又签订《涉县永胜水电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永胜水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月息利率1.6%,年底一次性结清,如造成延期,原告可向被告追加总贷款的20%滞纳金。被告固新村委会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永胜水电公司向原告孔起林、郭华民借款的事实由利息结算表、贷款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被告永胜水电公司应付利息的计算问题,2010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之间的利息,由被告出具的利息结算表两份为证,共计225040元;2016年1月6日至12月31日之间借期内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6%,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6%(即年利率19.2%)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总贷款20%的违约金(滞纳金),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有关固新村委会保证范围问题,因其在2016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书上担保单位处盖章,故仅在上述合同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涉县永胜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起林、郭华民从2010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利息225040元;二、被告涉县永胜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起林、郭华民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9.2%计算;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2%计算,且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项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时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三、被告涉县固新镇固新村民委员会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孔起林、郭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6元,由原告负担1226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吴志军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亚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