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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194吴建军与南通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军,南通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94号申请执行人原告吴建军,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沈永勤,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通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建材科技产业园开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朱志高,公司经理。关于吴建军申请执行志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36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志高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5874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志高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无机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外债较多,且法定代表人朱志高已被刑事拘留,申请人同意保留债权终结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