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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星与刘等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820号原告:陈星,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存,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等尔,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社,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星与被告刘等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存、被告刘等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陈星走到白花村陈敏杰家附近的桥上时,被告以原告曾于2016年3月到乡司法所反映其放羊把原告种植的果树花损毁为由,心怀不满,出于报复目的,拽住原告头部,将原告左额部、左颧面部,上腹部打伤,经唐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伤为轻微伤,该局对被告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原告被打伤的损失,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等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起因是原告为了办理合作社借用了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耽误了被告的使用。在进行交涉的时候,原告打了被告,被告未打原告,故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受处罚的事实。3.羊角乡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纠纷是因为被告滋事。4.唐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致轻微伤。5.唐县羊角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一事调解未果。6.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损伤的后果状况。7.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住院时间。8.唐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042.06月。9.唐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结算情况。10.护理人员陈记云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损失为486元。11.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1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800元。被告刘等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打的;对证据3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了原告;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打的,但对其中的复印费有异议,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费不承担。出院后的复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复查费还没有发生,不予承担。被告刘等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4.5.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3.6.7.8.9.11.12,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因系唐县公安局出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系唐县羊角司法所出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用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予以认定,医疗费损失为4810.06元。对证据11,因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对证据12,因有鉴定费票据(400元),本院对鉴定费认定为4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刘等尔因纠纷在唐县羊角乡白花���陈敏杰家附近的桥上将原告陈星打伤。当日原告陈星被送往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唐县中医院诊断原告陈星伤情为:1.头左额部软组织挫伤;2.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3.上腹部外伤。原告在唐县中医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复印费4819.06元,2017年2月26日出院。2017年2月21日,唐县公安局羊角乡派出所委托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星进行伤情鉴定,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唐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17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星的面部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唐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唐公(羊)行罚决字〔2017〕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等尔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被告刘等尔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负���偿责任。原告称支付交通费600元,本院考虑原告鉴定、住院时间及陪护情况,对该项请求中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复查误工费216元,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检查费、复印费4819.06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计算,计487.7元(19779元÷365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9天,计900元。4、交通费400元。5、鉴定费4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00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等尔赔偿原告陈星各项损失共计7006.7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等尔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龙人民陪审员  马天宝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篆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