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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申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传莉诉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社会医疗保险再审复查与审判���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传莉,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传莉,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徐正林,系徐传莉之父,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立美,该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徐传莉因诉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社会医疗保险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传莉向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因病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日在宁波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到广德县誓节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医保窗口办理报销,当时只报销3123.25元医疗费,还有6793.80元医疗费不予报销。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决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及时报销徐传莉的医疗费6793.80元,并承担四年双倍利息4000元。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徐传莉自2012年2月起应当知道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不予报销社会医疗保险金的内容,现在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传莉的起诉。徐传莉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徐传莉一审诉称,其于2012年2月到广德县誓节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医保窗口报销了3123.25元医疗费,徐传莉应当于2012年2月即已知道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不予报销部分的社会医疗保险金的内容,徐传莉于2015年5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传莉的起诉并无不当。徐传莉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确认其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错误导致其额外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传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因病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日在宁波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机打发票5张,合计费用9917.05元。2012年11月,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窗口只报销其中1张住院发票,对剩下4张拒绝报销。其从未停止向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主任追要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活动。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主任故意确认住院发票是门诊费发票,已侵犯了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权益,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应当承担住院报销违约12793.80元的赔偿义务。广德县卫生局广卫〔2014〕148号《关于徐正林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广德县卫生局广卫〔2014〕148号《关于徐正林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原一、二审裁定;2、判令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向徐传莉支付12793.8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徐传莉在一审诉状中称“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2月报销3123.25元,还剩下6793.8元不予报销”,故其应当自此知道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不予报销其部分治疗费用的内容,其于2015年5月1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徐传莉称其从未停止向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主任追要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活动,故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灾等不能预��、不能避免、无力克服的事由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其单方向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主任追要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所耽误的期间,不属于该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徐传莉要求撤销广德县卫生局广卫〔2014〕148号《关于徐正林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属再审申请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徐传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传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