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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源旺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源旺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依斯特大厦717室。法定代表人:向才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军,男,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朋,女,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源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京津国际石材产业总部基地。法定代表人:庄桂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和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源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源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和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津源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审核定价表》中3798852元石材款项作为北京和正公司与天津源旺公司的结算依据是错误的。2014年6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书》总价是3605610元,天津源旺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3605309元,而《工程造价审核定价表》只是北京和正公司申请的核定数量和金额,是北京和正公司与工程甲方的结算依据,并非是与天津源旺公司的结算依据,与天津源旺公司的结算应当依据《采购合同协议书》和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再补充一下,对于天津源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北京和正公司是认可的,根据石材的特性,有一些异形加工和边角小料不方便现场结算,很多送货单上的数据不准确,很多送货单上写了“按实际铺贴为准”,故应该以实际铺贴为准。北京和正公司内部根据竣工图纸实际计算的铺贴量,应当比送货单上面记载的供货量下浮5%左右。《采购合同协议书》上第四部分补充询价文件及询价答疑文件中有约定石材的厚度是20毫米,但是现场实际厚度达不到20毫米,应当按实际厚度进行结算。北京和正公司核算的金额是20万元左右,根据实际送货有18毫米和16毫米的,北京和正公司根据市场价格计算的。天津源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北京和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的总价和工程实际供货的总价是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是最后进行整体石材数量和总价结算,四方进行了最终的数据审核,并且四方已经确认,签了一个《工程造价审核定价表》,在诉讼之前已经进行反复验证了是四方确认。根据《采购合同协议书》第五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7页第23条第4项的约定,四方签字确认后28日北京和正公司就要付款,所以合同的总价款应该没有争议,现在已经符合付款条件了。《工程造价审核定价表》的签字确认也意味着验收合格,不存在北京和正公司所说的厚度和尺寸问题。天津源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北京和正公司支付石材款724756.4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北京和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采购人北京和正公司与供应商天津源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北京和正公司采购天津源旺公司石材,用于其承建装修的中国通号轨道交通研发中心49#地工程中设计楼、实验楼精装修二标段,合同总价为3605610元。付款节点为完成所有材料安装并且整体工程通过与总承包人完工移交,总承包整体工程四方验收合格,且《采购合同协议书》结算审计完成,由供应商提出书面申请,经采购人和业主签字确认后28日内,由采购人支付至材料结算价款的95%。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也可提供质保函。本合同货物的质保期为整体工程(总承包工程)验收合格之次日起2年。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由供应商提出书面申请,经采购人和业主签字确认后28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余款,无利息。合同签订后,天津源旺公司依约向北京和正公司供应石材,北京和正公司已支付石材款2884248元。现双方对石材总价款存在争议。天津源旺公司认为应为3825667元,并提交发货单予以证明。北京和正公司对天津源旺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收货人不予认可,并提交自己单方确认的供货清单,认为石材总价为3605309元。天津源旺公司对北京和正公司的供货清单亦不予认可,认为只是部分供货统计。天津源旺公司另提交《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中国通号轨道交通研发中心49#地块项目。项目名称:49#二标段石材采购供应合同,送审金额为3798952元,审定金额为3798952元,并由建设单位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和正公司、供应单位天津源旺公司、审核单位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方单位盖章确认。北京和正公司认可《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其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的李颖曾为其公司员工,但对本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北京和正公司与天津源旺公司一致同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确定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后北京和正公司未按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释明,北京和正公司坚持放弃鉴定权利。北京和正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称不付款的理由为没有钱,货款数额未协商一致,且建设单位未向其支付全部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源旺公司与北京和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津源旺公司与北京和正公司对已付石材款均无异议,对石材总价款存在争议。天津源旺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经四方单位盖章,载明审定石材总价款为3798952元。因北京和正公司对《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公司公章不予认可的同时放弃鉴定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由北京和正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天津源旺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予以采信。天津源旺公司依据《采购合同协议书》中的付款节点,要求北京和正公司支付石材款至结算价款的95%,符合双方约定,且现已达到该条件,但北京和正公司仅支付部分石材款,其不向天津源旺公司付款的理由亦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天津源旺公司要求北京和正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和正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故天津源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源旺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724756.4元及利息(以724756.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源旺公司与北京和正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采购合同协议书》项下的石材款总金额是否应当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作为结算依据。北京和正公司上诉主张《工程造价审核定价表》只是天津源旺公司申请的核定数量和金额,是北京和正公司与工程甲方的结算依据,并非是与天津源旺公司的结算依据,与天津源旺公司的结算应当依据《采购合同协议书》和实际供货量进行,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中国通号轨道交通研发中心49#地块项目。项目名称:49#二标段石材采购供应合同,送审金额:3798952元,审定金额:3798952元。”且《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由施工单位北京和正公司、供应单位天津源旺公司分别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对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予以采信,作为《采购合同协议书》项下的石材款总金额的结算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和正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以其公司内部根据竣工图纸实际计算的铺贴量来作为计算工程量和结算石材款的依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佐证,天津源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北京和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8元,由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 诚代理审判员 杨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