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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寇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0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寇某,被上诉人王某2、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是:自己作为居间人已将钱交给刘某。被上诉人王某2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交给王某114万元钱让其给儿子安排工作,但王某1未给儿子安排工作,且我与刘某不认识,但刘某向我出具的协议上同意与王某1于2016年6月向我返还14万元。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不是事实,王某1只是让我帮他扛着,说等工程款下来他就还了,虽然在条子上签了字,但我没收一分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王某2委托王某1为王某2之子王文欣安排工作,先后给付王某1费用合计140000元。因王某1与刘某相识,王某1又将此事委托刘某办理。由于王某1、刘某未能为王文欣安排工作,王某1、刘某于2016年2月3日为王某2出具协议一份,二人承认因安排工作事宜从王某2处取走140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6年6月份还清。王某1、刘某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王某2委托王某1为其子安排工作,双方的本意是通过托人情、找关系达到委托事项成就的目的,该行为明显扰乱社会的公平竞争秩序,委托事项违法,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王某1因该委托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虽然王某2没有将安排工作事宜直接委托刘某,但刘某在其与王某1共同为王某2出具的协议上同意与王某1于2016年6月份向原告返还收取的140000元费用,故王某2要求刘某履行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某1、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2140000元。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刘某于2016年2月3日与王某2达成协议,同意6月份偿还14万元款项,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应为有效。王某1与刘某到期未偿还,王某2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王某1与刘某共同偿还该笔款项正确。王某1上诉称,自己作为居间人已将钱交给刘某,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王某1、刘某于2016年2月3日与王某2达成协议,同意6月份偿还14万元款项,现又以自己是居间人抗辩与该协议相悖,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称自己未收到该笔款项,因其未提出上诉,且其此陈述系与王某1之间的民事关系,故本案不作审理和评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王某1负担;二审案件邮寄送达费60元,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