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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钱运旺与被告原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运旺,原建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02民初536号原告钱运旺,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被告原建明,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钱运旺与被告原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原建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仅为货币的给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币的数额、时间及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原建明按协议给付所欠工人工资17万元及逾期给付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故本案系以给付货币为争议的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给付货币为争议标的的合同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原告系山东省肥城市安驾庄镇围子村299号人,并未提供在忻府区居住的相关证明。故本院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也不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故该案应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原告钱运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蔚芙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利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