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XXX与李建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建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483号原告XXX,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西省清徐县美锦大街***号。被告李建昌,男,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原告XXX与被告李建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建昌立即停止侵害,排除XXX修缮房屋之妨碍;2.请求依法判令李建昌赔偿XXX修缮房屋的窝工损失2000元、机械损失1000元,共计3000元。事实与理由:XXX和李建昌为同胞兄弟。二人的父母于1992年元月七日在公正处立下医嘱把位于本村村中的五间正房及一处院落、日常生活用���若干以医嘱的方式留予XXX。XXX的母亲于2004年去世,XXX的父亲于2005年去世。从1992年至今,XXX一直照顾父母,管理父母居住的该院落,李建昌从未参与。2005年之后XXX居住于父母遗留的老院至今,院中种菜、扫雪、维修等一切由李建昌打理。由于房屋老化、院中低洼,2017年3月17日XXX找来十多名民工修缮房屋,李建昌却无理阻拦,不让工队开工干活。XXX报告了村治安和派出所,李建昌却阻拦并破坏了XXX的房门、梯子等,导致民工队窝工一天损失2000元,机械损失1000元,共计3000元。今XXX为了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将李建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李家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此诉望判如所请。李建昌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清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1992年1月7日,XXX和李建昌的父母在清徐县公证处留有医嘱;2.清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当时登记的名字是XXX和李建昌的父亲,XXX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3.证人秦某当庭所做的证言,秦某是东罗白村的治安主任,证明今年三月份,XXX要修缮房屋,李建昌和其儿子进行阻拦,秦某到过现场,XXX还报了110,110工作人员要求XXX和李建昌到西谷乡司法所处理问题,后来XXX和秦某到了西谷乡司法所,李建昌没去,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上法院吧。4.证人温某当庭所做的证言,证明今年三月份,XXX雇佣温某等人拆旧翻新老院的五间房屋,当时温某是开的铲车和三轮车过去的,XXX的侄子告诉温某说今��不能拆了,有纠纷了,后来XXX说今天不能开工了,停工的损失XXX给开支,温某说都是伙计,开什么工资了,休息还能去玩。李建昌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XXX和李建昌是兄弟关系。二人的父亲李树明生前在清徐县西谷乡东罗白村有一处旧宅基(现地址东罗白村振兴三街南二巷3号),土地使用者李树明。1992年1月7日,XXX和李建昌的父母亲在清徐县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二人系夫妻,丈夫李树明,妻子郭反娥,现住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东罗白村。我夫妻二人在东罗白村共有正房五间及一座院子,蜜蜂八箱,日常生活用品若干。我俩愿意在二人均死亡后将夫妻共有的上述财产全部由长子XXX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且夫妻二人中一人先于另一人死亡时,在世的另一方不得变更,撤销医嘱。同日,清徐���公证处对上述医嘱进行了公证。2004年至2005年,郭反娥和张树明相继去世。2017年3月,XXX雇佣工人修缮上述房屋时,李建昌出面阻拦,双方形成纠纷。关于XXX诉请的窝工损失和机械损失,证人温某当庭证明和XXX口头约定拆一间房屋400-500元,烟钱和饭钱除外,温某至今没给XXX拆过房屋,XXX也没有付过温某工资或损失。XX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已实际产生。本院认为,XXX和李建昌的父亲李树明、母亲郭反娥生前公证医嘱,指定自己所有的位于清徐县西谷乡东罗白村的房屋及院落由其儿子XXX一人继承,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李树明和郭反娥去世后,XXX对上述房屋及院落享有合法使用权。李建昌阻拦XXX修缮该房屋,侵犯了XXX的合法权利,XXX要求李建昌立即停止侵害,排除XXX修缮房屋之妨碍应予支持���要求李建昌赔偿修缮房屋的窝工损失2000元、机械损失1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昌应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拦XXX修缮位于清徐县西谷乡东罗白村振东三街南二巷3号的房屋。李建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昌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拦XXX修缮位于清徐县西谷乡东罗白村振东三街南二巷3号的房屋;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兰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