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25号原告:谭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被告: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男。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1000元、自行车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4320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5时许,刘某某驾驶小轿车沿龙首北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皇族名居小区门前向西调头过程中,与原告所骑自行车挂蹭,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莲湖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天经西安大兴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并给了原告300元,双方私了。时隔近四个月后,原告称交通事故造成其腰椎间盘突出,原告是司机,腰椎间盘突出症应属职业病,原告无法证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此不予认可。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其公司庭后表示只认可事发当天原告的伤情诊断结果及相关医疗费,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肇事车辆甘MF77**号小型轿车在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23日15时许,刘某某驾驶甘MF77**号车沿本市龙首北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皇族名居小区门前向西调头过程中,适逢谭某某骑自行车沿该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刘某某驾车观察估计不足,其所驾车左侧与谭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挂蹭,致谭某某受伤倒地,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未及时报案,双方私了解决,后因谭某某病情发生变化于2016年8月3日报案,致事故无原始现场,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B]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3级,处理意见:1.建议住院治疗;2.门诊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被告垫付医疗费563.3元,给付原告3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2016年5月6日,原告在西安大兴医院购买中成药,支付142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在西安大兴医院检查,诊断:1.腰4-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腰1-骶1椎间盘变性;2.腰1、2椎体轻度楔形变;3.腰3轻度滑脱,腰椎骨质增生,小关节失稳。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西安大兴医院购药,支付136.8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西安大兴医院治疗,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左膝骨性关节炎;3.高血压Ⅰ级(低危)。处理意见:1.住院行侧后路腰椎间盘椎间孔镜微创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日至20日,原告在西安市第五医院住院18天,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1、2椎体骨折;3.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2.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避免剧烈运动、久坐及弯腰负重活动;3.适度行腰背肌功能锻炼,注意饮食起居,劳逸结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某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大兴医院检查、购药支付943元,在广济大药房支付9.2元,在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6.8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未予评定,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陕西天威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持续误工,月薪35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存在误工,参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60日,误工费为4343元;3.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骑自行车受损,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34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医疗费989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谭某某支付误工费4343元;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谭某某支付财产损失200元;四、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76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3元(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栩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