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孙天冰与马维国、闫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冰,马维国,闫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697号原告:孙天冰,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莉,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如月,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维国,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现不知去向(缺席)。被告:闫冬梅,女,1973年12月15日,汉族,住新疆新源县。现不知去向(缺席)。原告孙天冰与被告马维国、闫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莉、郝如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国、闫冬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000元,答应使用1-2个月就偿还,后被告一拖再拖。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为原告书写一份《借款合同》,答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期间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此款,直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此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马维国、闫冬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马维国、闫冬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天冰借款24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补签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闫冬梅、马维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孙天冰)借现金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经甲方(闫冬梅、马维国)乙方(孙天冰)确定于2016年10月31号前一次性还清,2016年8月27日,马维国、闫冬梅。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借款,剩余14000元借款至今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和新源县喀拉布拉镇阿克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天冰与被告马维国、闫冬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维国、闫冬梅向原告孙天冰出具《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孙天冰要求被告马维国、闫冬梅偿还1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维国、闫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维国、闫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天冰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马维国、闫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邓 刚审 判 员 吕迎春人民陪审员 丰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