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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仕恒与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仕恒,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仕恒,男,194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田仕成(系田仕恒之堂弟),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月潭街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02340086462447。法定代表人谭晓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田仕恒因请求撤销信访答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仕恒于1965年参军,1970年转业,安排在襄渝铁路工作,1971年1月16日因工程事故受伤,被鉴定为肢残二级。襄渝铁路建设完工后,在整体退场时,铁路建设指挥部对建设中伤残民兵民工应享受补助待遇的人员范围和标准进行了确定,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月支付了伤残待遇。2012年,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和重庆市卫生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重庆市原襄渝铁路建设伤残民兵民工救济补助标准的通知》(渝民发﹝2012﹞63号)文件,按该文件规定,开州区民政局对原告的伤残待遇作了相应调整。2016年12月,原告向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享受工伤待遇。2017年1月5日,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要求享受的待遇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襄渝铁路建设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一项工程建设,原告田仕恒在该建设施工中受伤致残,已按当时的相关政策享受了相关补助待遇,现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前述规定,本案被告系原告信访诉求的有权处理机关,且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是依据重庆市落实历史遗留问题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受政策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仕恒的起诉。田仕恒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其应当依法享受二等肢体残疾工伤待遇,原审裁定认为不属于工伤调整范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54行初23号行政裁定,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的问题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该问题只能依据政策而非法律解决,上诉人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解决其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田仕恒于1971年1月16日因襄渝铁路建设工程事故受伤,当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颁行;即使适用该条例,也已超过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并且,受伤后田仕恒已按照襄渝铁路建设伤残民兵民工救济政策享受相关补助待遇。现田仕恒又向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实质是要求对其受伤应获待遇再次进行处理,所以该要求属于信访事项。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田仕恒对该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信访答复,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于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田仕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绍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