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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唐国俊与唐定理、黄明贵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俊,唐定理,黄明贵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433号原告:唐国俊,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勇(系唐国俊弟弟),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蓬,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定理,男,193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黄明贵,女,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国俊诉被告唐定理、黄明贵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勇、李朋蓬,被告唐定理和被告黄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荣昌区某某街道某某东路×××号×幢×单元×-×房屋过户给原告唐国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户头转让协议书》,对于荣昌县永荣矿务局棚户区第三期改造房一套,地址为荣昌区某某街道某某东路×××号×幢×单元×-×,建筑面积53平方米,因被告无钱购买,由女儿唐国俊出钱(含补偿款和装修款)购买该房,被告愿将该住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唐国俊所有。现原告要求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定理、黄明贵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事实是被告原有棚户区改造房面积48.28平方米,因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安置房屋原有面积有差异,需要补差,原告称可以帮助被告补差及装修房屋,且以被告居住该房屋到老为条件,而签订了《户头转让协议书》,但原告至今仅支付了房屋的装修款,未支付房屋转让的价款及补差款,所以《户头转让协议书》实际是附义务的赠与,原告请求过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定理与被告黄明贵系夫妻,双方系再婚,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唐国俊系被告唐定理与前妻的女儿。2011年10月14日,乙方唐定理与甲方原荣昌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荣昌县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三期工程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的坐落于原荣昌县某某镇某某矿区某某街××栋×××号(产权人为唐定理,房产证号为×××房地证×××字第×××××号)住宅一套进行现房安置,被安置户原有房屋认定面积为48.28平方米,暂定安置房屋面积为53平方米,被安置户唐定理暂应获得的安置补偿费为1000元,暂应缴纳结构价差款9656元、暂定的回购房款6136元、暂定的公共维修基金1060元等费用共计18672.9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前,原告唐国俊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及同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唐定理转款15000元和2000元共计17000元,该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唐定理使用上述款项向原荣昌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缴纳了安置房款16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唐定理和被告黄明贵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唐国俊签订了《户头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愿将荣昌县永荣局棚户区第三期改造房,地址是广顺建材厂安置点,建筑面积大约53个平方米住房一套,现未定房号,由于我们二老无钱购买,就由我女儿(唐国俊)出钱购买此房,房子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甲方终身居住此房到老;3、此房的补偿款和装修款等费用都由乙方承担;4、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均严格遵守,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拾万元整人民币……”该《户头转让协议书》由案外人唐彬代书,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7月2日,被告唐定理在原荣昌县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三期工程现场选定了位于荣昌区广顺街道成渝东路212号6幢2单元1-3号安置房一套,面积为59.85平方米。同月22日,原告唐国俊再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唐定理转款20000元,次日,被告唐定理使用该款项向原荣昌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缴纳了上述安置房的尾款11802元,办理了接房手续并进行了接房。2014年9月,原告唐国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该房屋装修款。2014年10月,两被告搬进该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后被告唐定理的儿子唐国勇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居住在该房屋至今。原告唐国俊因在外地打工一直未居住在该房屋。2016年10月26日,被告唐定理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渝(×××)荣昌区不动产权第××××××号,该房屋登记座落于荣昌区某某街道某某东路×××号×幢×单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唐定理。2017年3月6日,因该房屋产权过户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过户。2017年4月1日,被告唐定理在收到本院传票后将被告黄明贵增加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并在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并重新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渝(×××)荣昌区不动产权第××××××号。期间上述不动产权证书均由被告持有,并未交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在2011年房屋安置时,被告的本意是说子女中谁出钱就由谁今后继承该房屋,与原告签订的《户头转让协议书》应为一份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协议载明了被告终身居住此房到老,是被告去世后才将房屋给原告,同时该房屋的安置补差款16000元和补差尾款11802元是被告唐定理支付的,也不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只有依法享有所有权,才能依法享有居住权,该房屋产权证刚办理下来,原告就不顾亲情起诉逼迫被告过户,导致被告终身居住此房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属于违约行为,现被告不愿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并当庭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勇陈述,为避免该房屋给了被告黄明贵,所以与两被告签订了《户头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原告,签订该协议时没有说到过户的事情,是说该房屋让两被告居住到老即去世后才归原告所有,但因为被告唐定理要把该房屋过户给被告黄明贵,所以才起诉到法院的,同时原告也没有不让被告居住,过户给原告后被告仍可以居住在该房屋。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双方约定了在该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就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事实,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唐国刚出庭作证。唐国刚陈述:我与原告系姐弟关系,是被告唐定理的儿子,因荣昌县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被告唐定理没有钱,就给我们子女打电话说谁支付安置补差款房屋就给谁,我没有钱,就由原告出了钱,但该房屋所有的手续都没有写到原告头上,后面就签订了《户头转让协议书》,我没有参与签订该协议,但和原、被告一起商量过该房屋的事情,商量的内容和后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该协议书不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而是原告出了补差款和装修款就赠给原告,也约定两被告可以居住到老,但所有权归原告,该房屋产权证下来后必须过户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过户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唐国勇的证言予以认可,并陈述,原、被告签订《户头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签订时因房屋还没有确定下来,所以并未到公证处进行公证,该房屋的一部分是被告赠与的,另一部分是购买的,但不是向被告购买,而是向相关部门购买的,购买的钱是打给了被告的,由被告代为向相关部门支付了,该房屋是原告购买的,原告按约也支付了房屋装修款,所有权应是原告的,被告可以居住到老,现房产证已经办理下来,应当按照《户头转让协议书》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对证人唐国勇关于过户的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证人唐国勇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在场,与签订协议之前的协商的内容是不一致的,签订该协议书是约定被告过世后该房屋才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也没有出钱向被告购买房屋,被告也只是使用了原告的转款支付了房屋安置补差款,是被告替自己购买了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户头转让协议书》、现金缴款单、户室详细情况、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汇款收据、手续费收据、《荣昌县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三期工程安置协议书》、安置户选定安置房通知单、结婚证、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新港物业荣昌分公司专用收据、不动产权证书、证人唐国刚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户头转让协议书》,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出钱支付该房屋安置补差款及装修款,并由两被告终身居住该房到老。根据该《户头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均认可该安置房屋系被告赠与原告,原告亦陈述并非向被告购买该房屋,而是向相关部门缴纳房屋补差款,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是向被告购买房屋的对价款,同时证人唐国刚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该《户头转让协议书》应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原告虽已按《户头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由于该房屋至今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也一直由被告持有,并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占有及使用该房屋,现被告不愿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不同意继续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并当庭撤销赠与合同。被告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位于荣昌区某某街道某某东路×××号×幢×单元×-×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国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唐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坤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