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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永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2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永和,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于台湾省台中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家住台湾省台中市南区。因盗窃于2016年8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永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永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丁永和至义乌市博航电脑店,趁被害人寇某不注意之际,盗得一台华硕A40V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00元)。现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永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寇某的陈述、扣押返还清单及照片,答辩书写,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永和的供述及户口名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永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永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丁永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永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