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与赵小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赵小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796号原告: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横街XX号,法定代表人:杜凤君。委托代理人:王颖,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伊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龙,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剑辉,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诉被告赵小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伊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南沙滨海花园——滨海·水晶湾小区座落于南沙区南沙街××大道××水晶北街××号别墅的业主,原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年签订了《滨海·水晶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购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期间,双方都府该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从2009年2月起无故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应届毕业生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的7月1日至2016年的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1793.8元(按每月1514.7元计算)及违约金(以每月欠缴物业管理费1514.7元为本金,从次月的5日起,按每日的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3068.4元(从2009年2月13日水表的读数74至2016年9月1日的水表读数是1593,二者之差乘以2.02元每吨。)、公摊电费663.7元(从2012年的2月13日至2016年的7月31日止)。以季度为单位,计算方式详见我方证据八)。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赵小龙辩称:不同意的原告的诉请,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更没有享受过相应的物业服务,故我方认为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起诉前两年(2015年2月8日以前)的物业管理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龙是位于南沙区南沙街××大道××水晶北街××号房屋的权属人,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00.86平方米。2009年2月13日,原告城建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赵小龙(甲方)签署《滨海·水晶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此期限内业主委员会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重新于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另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如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可协商续签合同。甲方应自收楼之日起,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分摊费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甲方应保证其预留的联系地址和通讯方式有效,如发生变更,应及时知会乙方服务中心。双方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标准为别墅3元/平方米/月,甲方应按其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等。该合同甲方签章栏有“赵小龙”签名字样。原告证据《商品房交楼书》载明赵小龙于2009年2月13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交楼手续,该交楼书业主签名栏有“赵小龙”签名字样及手写的电话“136××××6018”。同日形成的《业主档案登记表》载明赵小龙的联系电话为136××××6018。该表上填表人栏有“赵小龙”签名字样。被告对上述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确认被告有缴交案涉房屋从收楼之日至2012年6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案涉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滨海·水晶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间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交的载明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的《滨海·水晶湾业主临时公约》第二章“业主的义务”中载明“二、业主必须按规定依时缴纳应支付的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和水电费。1.业主、住户应于每季度第三个月首5日内或之前缴付当季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分摊费等”。该公约业主栏有“赵小龙”签名字样。原告另提交证据《快递单》《送达记录》《催款函》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7日有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用。上述快递单未载明邮寄物品内容,收件人为被告,地址为案涉房屋地址。被告陈述其未收到该邮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相关费用。原告提交证据《短信发送记录》《已发送短信列表》证明原告在2013-2015年期间有向被告预留的手机号码136××××6018发送催款短信。上述证据中载明在2013年5月15日、6月7日、9月6日、11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及2015年6月7日向136××××6018发送过催缴案涉房屋管理费用的短信。原告陈述该证据是根据其公司经办人员保管的工作台帐制作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陈述上述手机号码并非被告的号码,被告从未收到过催缴短信。2017年2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滨海·水晶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交楼书》《业主档案登记表》《滨海·水晶湾业主临时公约》上被告“赵小龙”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未对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办理收楼手续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建筑面积500.86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1502.58元)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在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交了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部分物业管理费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短信发送记录》《已发送短信列表》系其单方制作,其并未提交相应的电信公司的发送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原告的证据《快递单》《送达记录》《催款函》能证明其在2015年11月有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结合原被告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物业管理费的具体缴纳时间,而在《滨海·水晶湾业主临时公约》中“业主必须按规定依时缴纳应支付的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和水电费。1.业主、住户应于每季度第三个月首5日内或之前缴付当季物业管理费”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30日以前的物业管理费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被告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1502.58元/月向原告缴纳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8600.62元(1502.58元/月×39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要求按照《滨海·水晶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的物业服务费58600.62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承担1691,被告赵小龙负担612元;财产保全费1357元由被告赵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小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记录员 陈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