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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欧阳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493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1,1982年8月21日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彭泽县,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1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9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9日和20日下午,被告人欧阳某1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两次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365公寓楼南侧小巷巷口附近处,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冰毒两小包。同月20日16时许,民警接报在上述巷子将欧阳某1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扣一小包疑似毒品和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从黄某处扣押其购买的两包疑似毒品。经鉴定,民警从黄某处扣押的两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0.69克和0.5克,从被告人欧阳某1处扣押的一包疑似毒品净重0.86克,上述三包疑似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起获的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涉案物品经过、处理说明、毒品净重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称重、取样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欧阳某1的户籍证明及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证人黄某、任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欧阳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捕及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1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欧阳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欧阳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起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三包,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欧阳某1上诉提出,此案侦查机关有钓鱼执法之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阳某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欧阳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欧阳某1所提此案涉嫌钓鱼执法、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1)证人谭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等证据显示,欧阳某1在此之前已有贩卖毒品之行为,表明其贩毒意图并非侦查人员引发,此案并不存在犯意引诱之情形;(2)鉴于毒品犯罪的隐秘性,侦查机关采用特殊的抓捕手段系为打击毒品犯罪之必须,亦未被法律所禁止,故此案的侦查行为并无任何违法之处;(3)原判量刑时已经考虑到欧阳某1具有坦白这一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欧阳某1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审判长  单丽华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