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姜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姜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省贵阳市花溪区养牛村二组24号。法定代表人:刘孔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春,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天龙,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军,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武,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重��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姜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元公司因经营困难,与姜军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三元公司支付姜军相应补偿,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该事实是双方均认可的,三元公司支付给姜军的补偿包含了对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姜军放弃了未签劳动合同的请求,现姜军再次要求该赔偿有违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姜军辩称,三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元公司不予支付姜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判决三元公司不予支付姜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3、本案诉讼费由姜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军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在三元公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元公司未为姜军缴纳社会保险。因三元公司经营状况欠佳,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三元公司支付姜军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2016年5月11日,姜军以三元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向三元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姜军2015年3月工资1125元,2015年4月至11月工资均为3500元,故其2015年3月7日至11月27日期间工资总额为1125元/月÷31天×25天+3500元/月×8个月=28907.25元。2016年6月2日,姜军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三元公司支付5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4000元;2、三元公司补缴2015年2月1日以来的社会保险;3、三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2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4、三元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8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该仲裁委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6]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元公司支付姜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4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8870.97元;同时,该仲裁委作出的花劳人仲裁字[2016]第1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元公司为姜军缴纳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三元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不予支持姜军其余仲裁请求。三元公司不服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人仲裁字[2016]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姜军于2015年2月7日入职三元公司处,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三元公司支付姜军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姜军在此之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三元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元公司无需再向姜军支付上述解除协议约定款项以外的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支付姜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综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三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姜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满一月的次日即2015年3月7日起,支付姜军截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8907.25元。仲裁部门裁决三元公司支付姜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8870.97元,姜军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遵循姜军自愿,判决三元公司支付姜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887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军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人民币28870.9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庭审中,三元公司认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姜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双方均对姜军在三元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基数的认定无异议。另查明,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人仲裁字[2016]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第4页载明,仲裁庭审中三元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工资表查实姜军上班期间工资为:2016年3月1125元、4月至11月工资均为每月3500元。还查明,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6]第187—2号仲裁��决后,三元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以(2016)黔01民特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元公司的撤销申请。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姜军于2015年2月7日入职三元公司处,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三元公司称姜军与其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承诺不再对三元公司主张有关劳动争议的所有权利,对此,姜军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三元公司认可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与姜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未与姜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诉讼中三元公司亦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姜军在与其口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承诺姜军不再向三元公司主张有关劳动争议的权利,三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判认定三元公司应当支付姜军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姜军在三元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基数的认定,对原判认定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数额28870.9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三元公司与姜军对原判关于三元公司不应支付姜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处理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另,三元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为:判决三元公司不予支付姜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不予支付姜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释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认定三元公司不应支付姜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即应在该判决判项中明确三元公司无需支付姜军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同时,因已支持三元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姜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第一判项“驳回原告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三元公司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综上所述,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姜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4800元;四、驳回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仕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