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孟先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臻,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皇城药业**层。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中原西街1493号(沁电二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凯凯,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再审申请人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璇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厦公司、树德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广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树德公司想把6#楼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璇宇公司。为了规避”建筑工程不允许分包”的法律规定,树德公司陈智语董事长与我方协商和被申请人璇宇公司签定断桥铝平开窗制作施工合同,口头承诺,我方只负责走帐,也就是被申请人璇宇公司和树德公司说好付多少钱后,被申请人璇宇公司给我方开收据,我方再给树德公司开收据,树德公司将款打入我方账户后,我方再如数付给被申请人。为查清本案事实真相,请求传唤陈智语董事长出庭作证。其二,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我方主张已付工程款1525000元(有被申请人给我方出具的收据)。我方认可通过转账付给被申请人璇宇公司110万元。关于剩余的425000元,被申请人璇宇公司表示,由璇宇公司和树德公司直接结算。故应查明树德公司是否支付425000元。如未支付,则我方要求树德公司将该款支付我方,由我方支付给被申请人璇宇公司。(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一,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该工程是否全部竣工验收结算。原审法院定案的主要证据是《工程量()确认验收单》。被申请人璇宇公司是拿着5#楼的工程验收单冒充6#楼的工程验收单,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已全部完成并验收结算是错误的。其二,被申请人璇宇公司承包的6#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量为3444平方米,并非被申请人璇宇公司主张的3699.3平方米,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工程从未进行过实地测量验收,至今仍未完全竣工。为查清6#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没有实地测量验收的事实,我方请求法院传唤建筑方代表翟全德、监理代表陈立宏、开发商代表陈积强、闫关福出庭作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等法律,均明确规定了竣工验收需要达到的符合条件,具体有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等。而在该案中,以上条件被申请人璇宇公司均不符合。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工程竣工验收后,广厦公司才需支付璇宇公司95%的工程款,剩余5%保修期满后才支付完毕。广厦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璇宇公司80%的工程款。其中42.5万元工程款,广厦公司已签字批复,被申请人璇宇公司也给广厦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审判令支付该款,是要求广厦公司重复给付,明显违法。并且,被申请人璇宇公司尚未完成涉案工程,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不应继续支付。为此,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请求:1、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2、改判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在涉案工程依法竣工验收并将工程量实际测量后承担相应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璇宇公司承担。树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共同实际测量确认单是涉案工程量结算的唯一依据,而各方并未实际测量。且经广厦公司实际测量数据显示,该验收单测量数据与实际测量数据出入较大。其二,被申请人璇宇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该工程并未验收。(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璇宇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验收单,漏洞百出,且有明显证据证明其系伪造的,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裁定本案的证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为此,再审申请人树德公司也请求:1、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2、改判再审申请人树德公司在涉案工程依法竣工验收并将工程量实际测量后承担相应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璇宇公司承担。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11月24日广厦公司、璇宇公司与树德公司签订《断桥铝平开窗制作施工合同》,就润泽苑小区6#楼断桥铝合金门窗项目协商一致。三方当事人均加盖了公章,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后,三方当事人也依约进行了实际履行。广厦公司一审、二审均没有对《断桥铝平开窗制作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提出异议,再审提出”双方签订的《断桥铝平开窗制作施工合同》只是一个形式,广厦公司只负责走账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一审、二审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再审提出传唤树德公司陈智语出庭作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转账支付被申请人璇宇公司110万元,对剩余的425000元,广厦公司未提供425000元的付款凭证或其他证据材料,仅凭收据不足以证明广厦公司支付1525000元。原审认定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请求进一步查清付款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提出《工程量()确认验收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该《工程量()确认验收单》系《润泽苑小区6#楼断桥窗验收资料》的一部分;该《工程量()确认验收单》载明的承包单位是璇宇公司,而非润泽苑5#楼承包单位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量()确认验收单》载明的承包范围是: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润泽苑小区6#楼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量()确认验收单》数量明细所附的也是《6号楼门窗表》。因此,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提出该《工程量()确认验收单》是5#楼,并非6#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一审、二审亦未申请在《工程量()确认验收单》上签名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广厦公司再审提出传唤翟全德、陈立宏、陈积强、闫关福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璇宇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量验收单已经各方代表签字确认。而二再审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判令二再审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树德公司提出的各项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树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树德公司并未上诉。树德公司的各项再审请求本应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树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上诉,对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认定。并且,树德公司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各项再审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提出的各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依法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厦公司、树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红雯审判员 宋政富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智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