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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胜仙、丁某某等与张付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仙,丁某某,张付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507号原告:王胜仙,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丁某某,女,200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法定代理人:王胜仙(丁某某之母),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付群,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南,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负责人:颜华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帅,系公司员工。原告王胜仙、丁某某与被告张付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仙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被告张付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仙、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胜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4271.49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790.0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20时24分,被告张付群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路与郑韩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王胜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郑韩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胜仙、丁某某受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付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协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张付群辩称,1.被告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2.原告王胜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保险范围之外应当承担责任;3.庭前我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共计一万八千元,应当扣除;4.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严格审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20时24分,被告张付群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郑新路与郑韩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王胜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郑韩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胜仙、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付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伤后绝对卧床10-12周、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积极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长期医嘱单上记载丁某某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198.48元。事故发生后,王胜仙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伤后绝对卧床10-12周、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积极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长期医嘱单上记载王胜仙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852.83元。2017年3月29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胜仙和丁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胜仙因交通事故致1.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2.右侧肩胛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3.骨盆多发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被鉴定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王胜仙和丁某某分别支付鉴定费2100元、700元。豫A×××××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付群,为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1日24时止。另查,1、原告提供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及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丁某某和王胜仙长期在梨河镇三里岗村居住、务工。2、张付群为王胜仙和丁某某分别垫付医疗费11500元、6500元。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付群对事故的发生、王胜仙、丁某某受伤均存在过错,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二轮车之间,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张付群应当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胜仙、丁某某长期在梨河镇三里岗村居住、务工,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胜仙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19852.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营养费为660元。(四)误工费:王胜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及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其伤残情况,误工时间酌情计算90天,可计误工费为8348.40元。(五)护理费:王胜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4天,可计护理费为4081.44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王胜仙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65359.2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胜仙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2100元。(九)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4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161.87元。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14198.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营养费为660元。(四)护理费:丁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4天,可计护理费为4081.44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丁某某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丁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40元。以上损失共计79865.92元。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王胜仙、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00元、4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胜仙、丁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2700元、47300元,不足部分为37761.87元、28265.92元,张付群依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胜仙、丁某某损失30209.50元、22612.74元,其已支付的11500元、65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仙损失共计6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共计5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付群赔偿原告王胜仙损失共计187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付群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共计1611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胜仙、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781元,由原告王胜仙、丁某某负担416元,由被告张付群负担3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乔改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