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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国辉与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辉,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532号原告:王国辉,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工业中街0188号。法定代表人:梁和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职工。原告王国辉与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辉、被告北方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油款、运输费共计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时间为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起,原告为被告购买并运输柴油,双方协商先由原告自费购买柴油,购买后运输至被告工作场所,将被告的铲车、推土机加满油后,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北方药业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认为数额不对,经财务核对欠款数额为142537.64元,不同意承担利息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国辉提供的证据:1、加油明细账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加油后被告欠的购油款。被告北方药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8日起,原告为被告购买并运输柴油,双方协商先由原告自费购买柴油,购买后运输至被告工作场所,供被告使用。原告给被告垫付费用共计142537.64元。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2015年8月12日、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索要欠款,并由被告的员工签字予以证实欠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辉与被告北方药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国辉已按约定供应柴油,被告北方药业公司已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北方药业公司给付原告王国辉购油款142537.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利息,给付利息时间为自2013年12月7日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北方药业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国辉购油款142537.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利息,给付利息时间为自2013年12月7日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国辉欠款142537.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利息,给付利息时间为自2013年12月7日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雨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