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焕亚与刘泉胜、唐学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泉胜,高焕亚,唐学彬,刘胜,刘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泉胜,男,1953年6月24日,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婕,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焕亚,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益,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昌,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学彬,男,1943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审被告:刘胜男,女,199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审被告:刘巧英,女,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刘泉胜因与被上诉人高焕亚、原审被告唐学彬、刘胜男、刘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泉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焕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焕亚与唐秋丽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唐秋丽出具的借条是为离婚转移财产所写。1、在刘泉胜与唐秋丽2014年3月20日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刘泉胜明确不认可该笔借款,且刘泉胜在本案中也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在离婚笔录中唐秋丽对于借条的形成有明确的记载“是最近写的,当时没有借条”,该陈述证明三份借条是为离婚而写。2、高焕亚系唐秋丽的妹夫,正是介于这种亲属关系,唐秋丽才向高焕亚及其弟弟唐雷刚、姐夫陈小生出具借条,其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向亲属出具借条可降低风险。3、一审在刘泉胜对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提出异议,且该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未能查证借款资金的来源及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不清。1、即便借款事实存在,唐秋丽也已还清该借款,在离婚诉讼的笔录中,其确认有10万元保险金用于还债。2、经刘泉胜推断,高焕亚为何能取得借条原件,是基于唐秋丽自离婚诉讼以来,一直住在其妹妹家,跟刘泉胜处于分居状态,故唐秋丽死亡后,高焕亚取得唐秋丽的遗物也在情理之中。综上,要求判如所请。高焕亚二审答辩称:1、刘泉胜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刘泉胜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唐学彬、刘胜男、刘巧英二审未作答辩。高焕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泉胜偿还借款65000元;2、唐学彬、刘巧英、刘胜男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刘泉胜、唐学彬、刘胜男、刘巧英支付高焕亚自2016年10月8日起到还本付息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刘泉胜、唐学彬、刘胜男、刘巧英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6日、2012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5日,唐秋丽分别向高焕亚出具欠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高焕亚三万伍千元整、今借高焕亚两万元整、今借高焕亚一万元整。唐秋丽于2016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泉胜、唐学彬、刘胜男、刘巧英系唐秋丽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唐秋丽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刘泉胜离婚,在法庭审理中,唐秋丽陈述,2014年2月份在泰康保险提出100000元,已经用于偿还借款,还给高焕亚65000元,还给唐雷刚3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3张借条。后唐秋丽申请撤回起诉,该院将借条原件退还给唐秋丽。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唐学彬、刘胜男在一审答辩期内不作答辩,且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高焕亚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该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根据高焕亚提交的借条及高焕亚的陈述,可以认定唐秋丽向高焕亚借款65000元,唐秋丽已经死亡,高焕亚主张唐秋丽的法定继承人即刘泉胜、唐学彬、刘胜男、刘巧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泉胜、刘巧英辩称,根据唐秋丽与刘泉胜离婚时的庭审笔录,该案所涉借款已经归还,该院认为,一方面,这只是唐秋丽的单方陈述,未有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且刘泉胜也不认可。另一方面,若唐秋丽归还了借款,借条原件应予以收回,但高焕亚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原件证明借贷的事实,故刘泉胜、刘巧英仅以唐秋丽在另案中的庭审陈述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归还,证据不足,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高焕亚主张刘泉胜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该院认为,虽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唐秋丽与刘泉胜在欠条出具日前后已经在进行离婚诉讼,综合该案证据及借款的具体情况,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高焕亚主张刘泉胜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该院不予支持。高焕亚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刘泉胜、唐学彬、刘胜男、刘巧英在继承唐秋丽遗产范围内偿还高焕亚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高焕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刘泉胜、唐学彬、刘胜男、刘巧英在继承唐秋丽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该款高焕亚已预交,刘泉胜、唐学彬、刘胜男、刘巧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高焕亚)。二审中,刘泉胜未提交新的证据。高焕亚提交提供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分别是(2016)苏0411民初5614号、5615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案情与本案除了原告不同之外,其他当事人是相同的,案情也是雷同的,证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与该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是一致的,即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泉胜对此质证称:对高焕亚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民间借贷案件不仅要审核借贷双方的合意,更要根据案件的标的额查明实际交付过程。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是否真实;2、案涉借款是否已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高焕亚一审提交的三张借条(欠条),能够证明其与唐秋丽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第二,案涉三张借条总的金额为6.5万元,金额较小,且高焕亚也能说清该借款的来源及款项交付过程,故也满足了款项交付的要件。第三,在唐秋丽与刘泉胜的离婚诉讼中,唐秋丽也提到该三笔款项,进一步佐证了该借款的真实性。综上,应当认定案涉借款是真实的。关于争议焦点2,高焕亚持有该三张借条(欠条)原件,表明案涉借款并未清偿。刘泉胜主张已经归还该款项并提出了各种怀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刘泉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刘泉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玉星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